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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玉芬、刘岩与邹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芬,刘岩,邹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309号原告:王玉芬,女,1960年3月29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岩,女,1998年9月19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邹幸福,男,1982年8月5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原告王玉芬、刘岩与被告邹幸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刘岩、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幸福、人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芬、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邹幸福、高德生、王拥军、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577.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20时许,邹幸福驾驶吉AHN2**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风街交汇处,与高德生驾驶的沿新风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吉A70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70T**号小型轿车乘员刘岩、王玉芬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幸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芬、刘岩无责任。现要求诸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邹幸福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实邹幸福的驾驶证原件与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不符或驾驶证被吊销等无证状态,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吉大一院的门诊手册真实性有异议,均没有一院公章和经办医师个人签章,故对相应的门诊费用不同意赔偿,对无门诊手册对应的门诊费用不同意赔偿。处方笺不是正规票据,相应费用不予赔偿。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保护。对王玉芬误工时间有异议,其住院16天;王玉芬的工作证明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采信,另外证明出具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内容为“现担任保洁一职”,不能证明事故时王玉芬在此单位就职,亦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实劳动关系真实有效,也无法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57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综上误工费不应保护。刘岩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邹幸福、人保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20时许,邹幸福驾驶吉AHN2**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新风街交汇处,与高德生驾驶的沿新风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吉A70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吉A70T**号小型轿车乘员刘岩、王玉芬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邹幸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德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芬、刘岩无责任。王玉芬、刘岩受伤当日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玉芬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颈3-4间盘膨隆,支出医疗费6697.26元,出院诊断书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王玉芬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835.35元,门诊诊断书记载休半个月;刘岩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2866.96元。另查明,吉AHN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邹幸福,该车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吉A70T**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拥军,肇事时驾驶员为高德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50000元。庭审后,二原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王拥军、高德生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二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王拥军、高德生、德惠市城市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出租车租赁合同一份、保险单三份、邹幸福和高德生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费票据两枚、门诊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两份,出院诊断书两份、处方笺两份、德惠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二十四枚、吉大一院检查报告单两份、门诊诊断书两份、门诊票据十一枚、吉大一院门诊病历三份、工作证明一份。本院认为,邹幸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对此次事故给王玉芬、刘岩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吉AHN2**号车辆在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险。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由邹幸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850元,王玉芬、刘岩均未能提供正规收费票据,但考虑到实际支出的必要性以及住院、检查所在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适当予以保护,以王玉芬300元、刘岩100元为宜。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王玉芬、刘岩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依照二人的户籍信息,参照农民标准即113.96元每天计算。人保长春分公司对王玉芬的门诊检查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医院公章及医生个人签章,不应保护。上述医疗材料虽没有签章,但结合王玉芬德惠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书记载(建议去上级医院检查)以及上述医疗材料的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可以认定系为此次事故导致其损伤后所作必要医疗诊治措施,人保长春分公司在无相反证据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王玉芬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532.61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33.12元、误工费3532.76元、交通费300元;刘岩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66.96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683.76元、交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芬各项损失合计13365.88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33.12元、误工费3532.76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刘岩各项损失合计3908.68元(其中医疗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683.76元、交通费1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玉芬医疗费2532.61元的70%即1772.83元,赔偿刘岩医疗费1066.96元的70%即746.87元;三、驳回王玉芬、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邹幸福负担175元、由刘岩、王玉芬负担75元;邮寄费504元,由邹幸福负担352.80元、王玉芬、刘岩负担15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长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