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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2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陶茂华、广州市鸿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茂华,广州市鸿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茂华,住贵州省湄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魏少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萍,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惠,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陶茂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于2010年12月7日入职被上诉人处,任职磨床助工,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上诉人于2016年6月24日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实行标准工时制,工作内容和工资均见附件,附件为《劳动报酬支付方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将其工资由计时工资变更为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为2015年2月1日,岗位不固定,开始是磨床助工人,其后任职磨床工。工资由基本工资+勤工奖+老员工奖+加班费构成。经原审法院核实,双方均未提交劳动合同的附件《劳动报酬支付方案》。2016年7月3日,上诉人自行拟了一份《劳动报酬支付方案》并提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作同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加点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行指纹考勤方式,并提交了两张考勤机照片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称是由主管负责员工的考勤,加班需要申请并经主管审批。双方提交的上诉人2012年2月至2016年9月工资条显示其工资发放记录如下:2015年2月份:工资1333元+勤工奖80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12小时120元+车费150元;2015年3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320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33.80小时372元;2015年4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240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10.83小时119元;2015年5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240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17.5小时192.5元;2015年6月份:工资1817元+加班3小时33元;2015年7月份:工资1292元;2015年8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320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3小时33元+120元+60元;2015年9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280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3小时33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80元+老员工奖5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160元+老员工奖50���;2015年12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320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17小时187元;2016年1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320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41.5小时456.5元;2016年2月份:工资1428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9小时99元;2016年3月份:工资2100元+勤工奖320元+老员工奖50元+加班38小时418元;2016年5月份:工资3733.3元+老员奖50元+勤工奖50元;2016年6月份:工资2637.3元+勤工奖200元+员工奖50元+加班269.8元;2016年7月份:工资2897.3元+勤工奖200元+员工奖50元+加班104元;2016年8月份:工资3756元+员工奖50元;2016年9月份:工资2702元+勤工奖100元。该工资条中未记录上诉人2016年4月份的工资签收情况。上诉人确认上述工资签收记录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主张于2016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一份《辞呈》,理由是公司重推“潜��则”,不守诚信,要求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24日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过该份《辞呈》。2016年10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离职告知书》,记载“公司自九月六日逼迫本人交出任职多年的专属岗位后,拒绝签约新岗位,且以不合理的工作安排企图迫使本人执行其‘潜规则’”。据此,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确认《离职告知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潜规则”是指2016年9月5日,公司作出因上诉人私藏模具,9月2日经口头警告后责令其交出模具的书面通知。为证明己方主张,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均确认上诉人没有专岗,工作因生产情况予以安排,且上诉人存在私藏模具的事实,两位证人分别是上诉人所在加工部的主管和同事,但均未出庭作证。双方均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28日。其后,被上诉人短信通知要求上诉人在1月11日回公司上班。双方发生争议,上诉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广州市黄埔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提出辞工,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6日解除;2.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未到期部分的劳动报酬补偿7500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4.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2月至2016年10月的每日加点工资15000元;5.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未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未足额工资1500元。2017年1月11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16]39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上诉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加点工资差额3255.20元;二、被上诉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的工资2612.5元。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的工资2612.5元。上述事实有工资条、短信截图、劳动合同、辞工书、通知、离职告知书、《广州鸿荣五金厂加工部加工价格明细表》、辞呈、证人证言,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埔劳人仲案[2016]39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向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离职补偿金15000元(工作六年,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6个月,每年一个月计);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点工资6000元(离职前的计时加点工资,仅计一年,之前的时间已久,不咎:365天-法定假-请假放��=300×2小时×10元/小时);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赔偿15000元。事实和理由:本人自2010年12月7日入职被上诉人处,2013年由被上诉人安排从事电弧焊(兼氩弧焊)工作,2014年正式确立岗位至2016年;2016年4月,被上诉人变更本人计时工资为计件工资加计时工资,且计件单价是被上诉人决定的,当本人5月份拿到4月份工资后,被上诉人觉得工资偏高,遂让生产主管向本人索要好处费(让本人请客),本人拒绝后,生产主管便在本人非工作岗位中诱使本人犯错,对本人作停工三天处罚(此事已经夏园街道办调解解决);此后,被上诉人支持生产主管对本人进行报复副,具体表现为低单价加工和低标准计时。2016年9月6日,被上诉人正式调销本人工作岗位,却不签订新岗位,本人成了被上诉人原部门的杂工,没有了固定岗位。为此,本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辞职,均未获得批准。被上诉人要本人以家中有事自动离职。至此,2016年10月9日,本人向黄埔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于2016年10月29日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离职(26日上交书面离职书,29日离职)。之后,被上诉人又通知本人再去上班,仍不完善劳动合同也不还我岗位,故本人拒绝了被上诉人的要求。本人申请离职赔偿的理由: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而提交书面离职,非自动离职;2、被上诉人没有未上诉人购买社保;3、2016年6月24日劳动合同补签后,被上诉人拒绝完善劳动合同内容,属违规;4、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被调销后又不签订新岗位,是更改了原合同内容;5、被上诉人以工作安排为由,用超低的计时工资和低单价的计件产品迫使上诉人离职为侵权,故上诉人为被迫离职。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关于违约赔偿金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2015年2月1日入职,且上诉人的岗位不存在2014年正式确定其岗位,岗位没有固定岗位,是计件式的,计件的单价经过部门同意定价的,并不是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公司不存在潜规则,上诉人的工作要求每天焊接900条,每月23400条,焊接头每个工序每天2500个,每月65000个;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离职的理由是公司承认有潜规则,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的支付补偿金的范围,故无需支付违约补偿金;加班工资,根据劳动仲裁调解法第27条,劳动争议的时效为1年,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2014年9月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2014年9月后的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不存在再行支付,仲裁确认的工资被上诉人2016年12月1日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原审认为: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8日的工资2612.5元,被上诉人已经���付完毕,上诉人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加点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上诉人2015年2月至2016年9月工资条,除2016年4月份无工资记录外,上诉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加班时间分别为10.83小时、17.5小时、3小时、0小时、3小时、3小时、0小时、0小时、17小时、41.5小时、9小时、38小时,合计142.83小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共1571元,低于按照当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费,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点工资差额730.09元(1550元÷21.75÷8小时×10.83小时×150%+1895元÷21.75÷8小时×132小时×150%-157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员工的入职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0年12月7日。因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6日递交《离职告知书》,最后工作至2016年10月28日,此后被上诉人虽曾短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但在上诉人已将其离职意思表示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上诉人的《离职告知书》中所述的离职原因是公司逼迫其离开原工作岗位,拒绝签约新岗位,以不合理的工作安排迫使其执行“潜规则”,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该主张,而上诉人的离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赔偿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调处。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鸿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陶茂华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加点工资730.09元;二、广州市鸿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陶茂华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的加点工资差额3255.20元;三、驳回陶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鸿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原审诉称一致,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离职补偿金15000元以及一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000元。��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申请离职的理由并非属于因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中的情形要求离职的,不符合本法第46条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仅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730.09元。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签名的工资条,计算出加班费为2301.09元减去已支付的1571元为730.0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告知书》载明,其离职原因为公司逼迫其交出任职多年的专属岗位,拒绝签约新岗位,且以不合理的工作安排企图迫使其执行“潜规则”。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用人��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审系按照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以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差额730.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3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群慧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嘉慧姚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