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557号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大厦B座6层。法定代表人:孟新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金领时代26楼法定代表人:刘冬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德胜,新疆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生,公司计划部主任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合同欠款1272480元;2、判令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2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以上款项的全部利息损失(截止至2016年10月21日,暂计为445498.34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太阳能热发电中试装置防风抑尘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0-TYN1-SG005)(以下简称防风抑尘网EPC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太阳能热发电中试装置防风抑尘网的EPC总承包商,负责供货及工程安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1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竣工验收单》,确认工程合格,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现被告仅支付合同款77.04万元,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工程未出现认可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的1272480元欠款及退还质量保证金92700元,并赔偿原告的全部利息损失,以上各项暂计为1810678.34元。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被告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990900元,2、工程保证金为92700元,3、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理由如下:原被告签订的是EPC工程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方不能增加合同价款,281580元的增加工程量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截止今天依然坚持增加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未付款,所产生的利息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太阳能热发电中试装置防风抑尘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防风抑尘网EPC合同),合同约定此防风抑网工程从图纸设计、建筑、安装、检查、竣工到所必需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等一揽子工作均由原告公司负责完成,约定总造价为1854000元。施工过程中,2011年9月29日原告就”现场实际施工与原设计图纸不符”致使工程量增加,比合同约定总价增加281580元费用与原告进行了联系,监理对增加的工程费用不予认可。工程完工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对此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竣工验收单》。双方根据合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85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770400元,再预留5%工程质量保证金92700元,被告公司共计990900元工程款未付。但原告对共计990900元工程欠款不予认可,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281580元工程款亦应计算在内,总计工程欠款应为1272480元。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是EPC合同,采用的是固定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固定价格是法律认可的,没有特殊原因不能变更,故对原告所称增加的281580元工程款不予认可,仅同意支付990900元工程欠款及927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太阳能热发电中试装置防风抑尘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所签订的防风抑尘网EPC合同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854000元均无异议;被告对所欠990900工程款及927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以工程量增加而产生的281580元费用要求被告承担的诉求。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防风抑尘网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中明确了”EPC总承包”的含义,界定了原告的工作、供货范围及在执行EPC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费用及风险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逾期支付工程款”将向承包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等同于以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项目法人延迟付款金额在迟付期内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公司至今欠原告公司990900元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92700元,合计1083600元,故原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自工程质量保证金到期日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268579.9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以1083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2日(1083600元×6.4%÷365×724天);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1083600元×6%÷365×98天);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5月11日(1083600元×5.75%÷365×70天);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8日(1083600元×5.5%÷365×47天);2015年6���29日至2015年8月26日(1083600元×5.25%÷365×58天);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4日(1083600元×5%÷365×58天);2015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18日(1083600元×4.75%÷365×541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90900元;二、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92700元;三、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损失268579.91元;以上三项合计13521799.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6元,由被告国电青松吐鲁番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5754.49元,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41.51元。(原告已预交21096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负担的15754.49元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咏芝审 判 员 范 静人民陪审员 袁素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