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晋城市恒诺��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智德信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城市恒诺达建筑有限公司,山西智德信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恒诺达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行路(百纺公司四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卫,男,汉族,晋城市恒诺达建筑有限公司职工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智德信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平,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伟,男,汉族,山西智德信工贸有限公司经理兼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晋城市恒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智德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德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502民初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诺达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卫,被上诉人智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伟、程潮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诺达公司不支付智德信公司1539031.77元及滞纳金;一、二审诉讼费由智德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恒诺达公司与智德信公司就晋城市蓝海港花卉市场项目钢材欠款已通过抵账结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偏袒智德信公司;2、一审判决恒诺达公司支付智德信公司滞纳金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智德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认可恒诺达公司所称已经通过抵账结清的说法,他们是与长治市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的抵销,而长治市旭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在公司法上并没有什么关系;2、一审法院支持支付我公司的滞纳金是我公司在与恒诺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所明确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且合同真实有效,故法院依法应该支持。智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请法院判令恒诺达公司立即向智德信公司支付钢材价款1539031.77元人民币,并承担从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款之日止按日承担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诉讼费由恒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0日,两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智德信公司按照恒诺达公司的用量计划为恒诺达公司供应钢材,全部货款必须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智德信公司分多次向恒诺达公司指定的蓝海港花卉市场项目部供应钢材,每次供货都有恒诺达公司处收料员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智德信公司总计向恒诺达公司供应钢材价款为1395634.57元,2016年3月1日、3月9日又向恒诺达公司供应钢材价款��143397.2元,合计总价款为1539031.77元。可在双方签字结算后,恒诺达公司却未向智德信公司支付分文价款,经智德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恒诺达公司如果逾期付款,按日承担所欠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恒诺达公司辩称:智德信公司供给我公司钢材属实,至于欠款金额应以双方对账单的实际情况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智德信公司按照恒诺达公司的用量计划,为恒诺达公司供应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钢材,交货地点为晋城市蓝海港花卉市场项目部工地,恒诺达公司在收到智德信公司供应钢材后,全部货款必须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如恒诺达公司违约,按日承担所欠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智德信公司分多��向恒诺达公司指定的蓝海港花卉市场项目部供应钢材,每次供货都有恒诺达公司处收料员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智德信公司总计向恒诺达公司供应钢材价款为1395634.57元,2016年3月1日、3月9日智德信公司又分两次向恒诺达公司供应钢材价款为143397.2元,合计总价款为1539031.77元。在向恒诺达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后,智德信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智德信公司向恒诺达公司工地供应钢材,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智德信公司已依约向恒诺达公司工地供应,但恒诺达公司在收到智德信公司供应钢材后,其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现欠智德信公司公司钢材款1539031.77元未付,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恒诺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钢材款时,按日承担所欠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滞纳金应从2016年3月9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晋城市恒诺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山西智德信工贸有限公司的钢材款1539031.7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合同约定每日支付欠款总额1539031.77元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从2016年3月9日起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2元,由上诉人恒诺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凌云审判员 王恩锁审判员 祁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