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凤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凤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凤才,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郜旭宏,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胡凤才的女婿。委托代理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技群,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宝财,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再审申请人胡凤才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磐石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4日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316法庭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胡凤才的委托代理人郜志宏、宋兰波,被申请人磐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宝财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2012年9月7日,磐石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了磐市房征补【2012】7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永昌路北侧、永宁路南侧、石城大街西侧、正阳街东侧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胡凤才在该征收区域内有一栋砖瓦结构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4.03平方米。胡凤才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和磐石市政府调查相应土地部门登记档案资料综合显示,胡凤才在该地有住宅用地使用权300平方米,超占85.5平方米,属国有划拔用地。再审申请人胡凤才在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从事个体生猪饲养,工商注册号为220284600146340。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18日,磐石市政府作出了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凤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胡凤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吉市政复决【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磐石市政府作出的磐政房征补【2014】22号《关于胡凤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胡凤才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吉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交由磐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磐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胡凤才的诉讼请求。胡凤才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被诉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就胡凤才在其被征收房屋及使用土地范围内经营生猪养殖的事实予以认定,亦未对胡凤才因房屋征收所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属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主要补偿内容。一审判决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磐石市政府重新作出决定。磐石市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重新作出磐政房征补(2015)第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46号补偿决定)。46号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人胡凤才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84.03㎡,产权性质为私产,设计用途为住宅,房屋坐落于吉林省。46号补偿决定补偿内容为: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房屋为吉林省磐石市学府花园,建筑面积分别为54㎡和45㎡(以房屋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人暂交差价款15522元,房屋实际差价款按竣工测绘面积据实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被征收人所有。回迁安置时间: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18个月内。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一次性支付附属物补偿费7882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35662元,三项共计1154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越冬采暖补助费):从被征收人房屋腾出之日起至产权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8个月以内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l0元;第l9个月至24个月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元;25个月以上的发放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费。(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向其支付房屋价值补偿178312元、附属物补偿费78826元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三项共计258138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人选择的补偿方式予以补偿。三、限被征收人在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并将坐落于吉林省的房屋腾出。胡凤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主要认为估价报告单对房地产的评估没有反映市场价值因素,没有对房屋占地面积的补偿金额予以考虑,没有对停业停产损失进行评估,故请求撤销46号补偿决定,依法判令磐石市政府按市场价格作出合理补偿。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认为,46号补偿决定依法对胡凤才从事个体生猪饲养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了认定和补偿。胡凤才在收到评估报告单后未提出异议及复核要求,其在诉讼中对评估标准和范围提出异议,该院不予审查。46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松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凤才的诉松请求。胡凤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175号行政判决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磐石市政府享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磐石市政府因在规定的签约期内未能与胡凤才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依据征收补偿方案,结合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向胡凤才作出46号补偿决定。46号补偿决定对胡凤才从事个体生猪饲养的停产停业损失给予了认定和补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胡凤才提出收到评估报告单后申请了复核评估,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胡凤才申请再审称:一、评估价格背离被征收房屋及养猪设施的市场价值。二、评估报告对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面积38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评估,已经评估的项目没有考虑市场价值因素。三、一、二审没有审查评估报告违法。四、停产停业损失没有进行评估,明显偏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责令磐石市政府对胡凤才的房屋及养猪的设施重新评估,并按市场价值进行补偿。磐石市政府答辩称,一、评估时充分考虑胡凤才在被征收房屋院内养猪,结合其营业收益给予合理评估,房屋价格高于该区域同类住宅房屋价格,补偿公平合理。评估报告送达胡凤才后,其没有申请复核,应视为同意评估价格。二、根据相关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不予补偿。三、胡凤才因为开办养殖场,房屋评估时价格已经高于该区域同类房屋,在此基础上磐石市政府又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胡凤才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2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公平合理。请求驳回胡凤才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本案中,胡凤才于2012年9月25日签收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相关权利,在诉讼阶段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主张补偿标准过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凤才主张停业停产损失补偿过低的问题。对本案涉及的被征收地块房地产评估时,已经充分考虑胡凤才被征收房屋院内养猪的情况,评估价格亦明显高于该区域同类住宅房屋价格。在此基础上,根据《磐石市城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胡凤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其被征收房屋评估金额的20%的比例予以补偿,符合实际情况,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胡凤才以未评估为由,主张停产停业补偿明显偏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凤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凤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晓磊审 判 员 李桂顺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于 浩书 记 员 战 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