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511号原告: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会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1979年9月17日出生。被告:李波,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邦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被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波交付物业费346元。事实和理由:李波系白城市鹤城壹号小区1-14号车库的业主。乐邦物业公司与李波于2015年1月5日就一处房产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乐邦物业公司依约进行了服务管理,但李波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拖欠物业费346元,滞纳金279元,合计625元,经屡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波缴纳物业费。李波辩称,乐邦物业公司是三级资质,收费标准是每平每月5角钱,我同意按每平每月5角钱标准给付物业费,不同意缴纳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波系白城市鹤城壹号小区1-14号车库、2号楼3单元401室的业主。2016年3月18日,吉林红蓝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乐邦物业公司签订鹤城壹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日,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乐邦物业公司签订关于物业管理交接事宜协议。2015年1月5日,李波与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就2号楼3单元401室物业管理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2号楼3单元401室78.98平方米每月109元,折合每平方米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双方约定每年的年末收取下一年度的费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第十五条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遵照《管理规约》、《业主手册》等物业管理执行。”《业主手册》第六条规定:“业主每年应于交房日期前30天内主动到物业管理企业缴纳下一年度物业费,逾期未交者,按日收取5‰违约金、滞纳金......。”涉案车库为21.35平方米,未单独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李波未缴纳2017年度车库物业服务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波承认乐邦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乐邦物业公司是三级资质,应按三级资质收取物业服务费,即每平每月0.5元。所以不同意乐邦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波承认乐邦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乐邦物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珠海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与李波签订了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双方对委托管理事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及服务标准、计费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乐邦物业公司接管鹤城壹号小区物业管理事宜,李波未提出异议,并已履行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车库虽未单独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与李波所有另一房屋位于同一小区,可参照另一房屋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涉案车库位于白城市鹤城壹号小区1-14号车库21.35平方米,每平每月物业服务费1.35元,全年共计346元。乐邦物业公司要求李波自2017年1月始至起诉时,支付279元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李波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时,对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再以收费过高进行抗辩,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白城市乐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位于白城市鹤城壹号小区1-14号车库2017年度物业服务费346元,滞纳金279元,合计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