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1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定国与张宗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国,张宗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146号原告:王定国,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占锋,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元,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旗(系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定国诉被告张宗元、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占锋,被告张宗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武卫、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凯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600元,该数额为扣除被告张宗元已垫付的1500元之后的数额,且原告保留主张后期可能产生的其他损失的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有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被告张宗元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华树世家院内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宗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张宗元辩称,认可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具体赔偿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所诉误工费和护理费不能按照浙江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张宗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具体赔偿数额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住院期间使用“醒脑静”,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该药品产生的1051.2元费用不应支持,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张宗元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宗元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华树世家院内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行人王定国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定国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宗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定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定国于当日被送往巩义市恒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7日,共计15日,花费医疗费7686.95元(7568.95+118)。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关节积液;2、头外伤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损伤;4、××;5、××。原告出院时的情况为“好转”,出院医嘱为:1、药物应用,巩固治疗;2、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8周,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周1次),预防骨质疏松;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442元(390+52)。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为450元(30×15)。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出院时的医嘱,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60日、护理90日、误工150日。营养费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为1200元(20×60)。原告由其妻子王幸福护理,原告及其王幸福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7187元/年计算,分别为:15282.33元(37187÷365×150)和9169.40元(37187÷365×90×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宗元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宗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对被告张宗元驾驶的豫A×××××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张宗元提供保证金,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解除了对豫A×××××号轿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张宗元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张宗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定国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128.95元(7686.95+44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9778.95元,不超出交强险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护理费9169.40元、误工费15282.3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4601.73元,不超出交强险11万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80.68元(9778.95+24601.73),因被告张宗元已垫付1500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880.68元(34380.68-1500)。被告张宗元可以就其垫付的15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要求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其关于应扣除1051.2元医疗费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定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880.68元;二、驳回原告王定国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977.5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11元,被告张宗元负担520元,原告王定国负担1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孙艳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