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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6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莫量甫与温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量甫,温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550号原告:莫量甫,男,汉族,住广西钟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黎少艳,系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金雄,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主要负责人:黄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莫量甫诉被告温金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量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被告温金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量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0080元,超出保险限额范围不足部分由被告温金雄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7时22分,被告温金雄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德庆县城雕公园三叉路口驶入国道321线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74公里900米处时与原告莫量甫驾驶沿国道321线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莫量甫受伤的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编号为德公交认字[2016]第1210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温金雄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莫量甫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莫量甫于2016年12月9日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一直住院至2017年1月19日才出院。德庆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莫量甫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共41天。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738.7元。为了确定伤情,莫量甫于2017年3月10日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莫量甫的伤情进行鉴定。明镜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莫量甫因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为此,莫量甫支付了伤残鉴定费2550元。发生交通事故前,莫量甫从2014年11月份起一直在雇主苏树发的果园工作,莫量甫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外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温金雄驾驶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温金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扣除交强险方面的限额120000元,剩余的114400元被告方须按照70%的比例承担,具体为80080元。因此,被告方须承担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008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秉公执法,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莫量甫变更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为500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合计变更为197661.3元,其他请求不变。温金雄辩称:车辆购买了保险,莫量甫的经济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莫量甫住院的时候我已经垫付了25311元,应扣除我垫付的赔偿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医疗费总额,该费用我司已垫付10000元,并预赔给董少丽18115.78元,请予以扣减,我司同意按照社保范围内用药;2、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如确实存在护理,我司同意不超过80元/天;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与就诊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凭证,应按照市内公共交通标准,不超过200元;5、营养费,并没有相关加强营养医嘱及购买营养品的凭证,请法院依法驳回;6、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和劳动合同、收入工资单,银行流水的予以佐证,我司认为应参考其户籍,按农村标准28182元计算为宜;7、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工作证明,我司均有异议,我司认为应按照其农村户籍进行计算;8、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举证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若法院判决我司确实需要支付该费用,我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认为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与鉴定结论10000元有差异,我司仅认可8000元,否则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10、精神抚慰金,我司并非实际的侵权人,如法院确需要我司承担该费用,我司认为应不超过5000元,且按事故过错程度进行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17时22分,温金雄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城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德庆县城雕公园三叉路口驶入国道321线往肇庆方向行驶至174公里900米处时,与莫量甫驾驶沿国道321线由梧州往肇庆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购买第三者强制险)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莫量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1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温金雄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莫量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未依法购买第三者强制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认定温金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量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量甫受伤当天,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7年1月19日出院。德庆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3)、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生建议:住院41天,留陪人1人,好转出院,出院后3个月内每月摄片1次,半年后摄片1次,一年后摄片1次,直至骨愈合,期间须到我科门诊,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相应的治疗及干预措施。1年后来我院复查,视X光片情况与患者意愿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合理营养补充钙质促进愈合。建议休息天数60天。住院用去医疗费39738.7元,门诊用去572.3元。2017年3月10日,莫量甫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行评定,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莫量甫右胫骨平台及右侧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上段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髌上囊及关节腔积液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5%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莫量甫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0000元。事故车辆粤H×××××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董少丽,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500000元),温金雄为莫量甫垫支医疗费253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支付莫量甫10000元。莫量甫于2014年9月29日曾因与人发生交通事故而于2015年8月21日向法院立案起诉,要求侵害人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德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查明和认定部分:原告莫量甫为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判决后,保险公司上诉到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粤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也按农村标准计算莫量甫的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德庆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温金雄提供的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医疗发票、保险抄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金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莫量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莫量甫的经济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0311元(39738.7元+572.3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4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100元(41天×100元/天),原告主张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是在本城区内就医,且没有提供交通费用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不予确认;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医嘱,本院酌情给予123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误工费:7420.08元[28812元/年÷365天×94天(住院41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为53天)],原告主张11083.3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7、残疾赔偿金: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139028元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8:鉴定费:2550元,有发票为凭,原告主张2550元,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为凭,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程度、责任分担和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本院酌情给予112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以上共132352.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次事故莫量甫的经济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温金雄所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温金雄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温金雄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垫支的35311元,应在莫量甫可得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莫量甫的经济损失共132352.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6161.6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32333.7元(46191元×70%),扣除温金雄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353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实应赔偿97041.68元给莫量甫;二、驳回莫量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927.2元,由温金雄负担520.77元,由莫量甫负担70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旭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