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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金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新,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阜康市。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新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马金新驾驶×××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天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街准噶尔路交叉十字路口处,与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马金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24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金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2时35分许,被告人马金新驾驶×××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天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山街与准噶尔路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沿准噶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马金新将车辆停靠路边,被巡逻民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马金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金新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24mg/100ml。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马金新已赔偿完毕被害人王某的财产损失,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法医物证检验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交警将被告人马金新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于2017年1月20日将血液样本委托鉴定的事实。二、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马金新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三、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19日2时35分,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人马金新在阜康市阜康饭店十字路口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尿液和发还扣留车辆的事实。四、被害人王某陈述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饮酒及事故后报警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份,证明被告人马金新在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及经过。六、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查报告书一份,文号【2017】毒检字第493号,证明被告人马金新血液中检出乙醇224mg/100mL。七、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地点、车辆情况及碰撞后损害部位情况。八、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金新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九、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案件来源为他人报警,公安机关决定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十、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马金新无自动投案情节。十一、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马金新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十二、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马金新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财产损失,获得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新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金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金新血液中检出乙醇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