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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水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水松,男,1972年l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逮捕。2017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水松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振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水松到庭参加诉讼。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被告人吴水松用购买的一支射钉器和一根无缝钢管,在永安市小陶镇苏地村026号其家中加工制成一把射钉枪,之后又用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和上网购买的瞄准镜、红外线瞄准器等配件,对该枪支进一步改制。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5月4日到被告人吴水松位于永安市小陶镇苏地村026号的家中查获该把射钉枪。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把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水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水松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吴水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水松于2012年间用购买的一支射钉器和一根无缝钢管,在永安市小陶镇苏地村026号家中加工制成一把射钉枪,之后又用电焊机、切割机等工具和上网购买的瞄准镜、红外线瞄准器等配件,对该枪支进一步改制。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5月4日到被告人吴水松位于永安市小陶镇苏地村026号的家中检查时查获该把射钉枪。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把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吴水松于2017年5月12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公安机关扣押的射钉枪1把、射钉弹24发、钢珠31粒,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水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检查笔录(附检查照片6张),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于2017年5月4日8时出警至福建省永安市小陶镇苏地村026号吴水松家中,经向吴水松现场工作,其从自家自建的木头瓦片房中的偏房内拿出一把改制的射钉枪、24发射钉弹和31粒钢珠交给民警。民警依法提取、扣押吴水松非法改制的射钉枪、自制弹药、射钉弹的事实。2、提取笔录和手机交易记录,证实在胡某手机淘宝内发现其购买瞄准镜及红外线的交易记录,为固定证据,侦查员通过照片方式对该交易记录进行提取,交易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和2016年11月7日的事实。3、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吴水松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以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等事实。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5月4日8许,永安市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永安市小陶镇苏地村026号吴水松家中藏有枪支。当日该局先以行政案件受理,并出警到永安市小陶镇苏地村026号,对吴水松进行法制教育,吴水松主动从家中杂物间取出一把改制射钉枪交予民警。2017年5月12日,经三明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水松的改制射钉枪系以火药为动的枪支。同日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水松至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讯问,当日14时,被告人吴水松到达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讯问的事实。5、证人吴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吴水松是他表弟,有找他借用过两、三次切割机的事实。6、证人吴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吴水松是他邻居,有找他借用过几次电焊机的事实。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他有帮吴水松在淘宝网上购买瞄准镜和红外线,具体的时间忘记了,他手机上的淘宝记录有在的事实。8、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一支改制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过被告人吴水松仔细辨认,确认:①福建省小陶镇苏地村26号的厨房,就是其组装射钉枪的具体地点;②福建省小陶镇苏地村确26号大厅旁边的杂物间就是其放置射钉枪的具体地点。以及改制射钉枪所使用的工具等事实。10、被告人吴水松的供述,供认2012年的时候,因为家有种一些桔子树,当时山上的野兔会来破坏桔子,为了驱赶果园里的兔子,他就想组装一把枪来打兔子。他利用家中的一把射钉器,摸索着把射钉器改装成射钉枪,先是去五金店买了一跟无缝钢管,把无缝钢管插进射钉器内,用AB胶把射钉器和无缝钢管粘合在一起,再去小陶的五金店买了一些钢珠,这把枪就被他在果园用于驱赶兔子。因为没切割卡槽,射钉枪内管没法卡住,射钉枪不怎么好用。大概是2015年的时候,从他表哥吴某1处借了一把切割机来干活,就顺便用切割机在射钉器内管上切割了一个卡槽,这样射击的时候内管就能卡住。然后用一根铁条焊在射钉器后面作为枪托,2016年他还叫他们村的小胡通过淘宝网购买一个瞄准镜、一个红外线瞄准器,安装到射钉枪上面,这样打兔子就更准了。平时他把射钉枪放在他家大厅旁边的杂物间,钢珠是以前在小陶的五金店买的,已经发射用掉了一些,现在还剩31粒,射钉弹有24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水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水松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水松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扣押的射钉枪1把、射钉弹24发、钢珠31粒,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郭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