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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朱蔓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秀盛路三盛工业区自编*号。法定代表人:刘启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恒,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坤艳,职务: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苏小澎,职务:区长。原审第三人:朱蔓蔓,女,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朱蔓蔓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6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朱蔓蔓系原审原告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员工,在原审原告处从事产品包装工作。2015年10月11日12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在公司车间操作包装机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原审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往广州白云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示、中���环、小指热压伤。后转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外伤术后;2.左手食指瘫痕挛缩;3.左手三四指缺损;4.左手第五指部分缺损。2016年9月8日,原审第三人向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工作卡、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审第三人申请后,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审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意见书》、《事故经过报告》,陈述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5月2日入职其公司,2015年10月11日中午下班后,原审第三人在使用包装机更换卷膜时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后原审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1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0月11日12时左右在公司车间操作包装机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于同年9月28日、10月27日分别送达给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不服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1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2日向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此案,并分别向各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复议申请书副本。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依据材料。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依法将上述材料副本送原审原告和朱蔓蔓。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云府行复[2016]348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1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白云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朱蔓蔓于2015年10月11日12时左右在公司车间操作包装机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审第三人提交了工作卡、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应当视为原审第三人对其受伤属于工伤已承担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审原告对原审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包装机导致受伤的事实亦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原告主张原审第三人受伤时间为下班时间,但其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相关工作时间表及相关工作制度,对原审原告的此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因违规操作机器导致的受伤,但未能提交机器操作规程,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系主观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操作导致受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审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1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够确实充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如下:1、原审第三人朱蔓蔓的工伤认定申请,在该申请中,朱蔓蔓多次称是“2015年10月11日”,未写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2、在上诉人提交的答辩意见书中,上诉人写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1日中午下班后(约12点半左右),当时车间内已经没有人”。分析原审第三人朱蔓蔓和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就发现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2时左右没有证据支持;其认定此时间是工作时间不但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上述证据显示这个事故发生的时间可能在工作时间的前或后。但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详细审查上述内容,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了工伤认定,却忽略了有可能是适用该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作出工伤认定。虽然上述认定的结果相同,对事实的审查内容稍有不同、适用的法律就不同。综上,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云府行复[2016]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6]0113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没有作出答辩。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没有做作出答辩。原审第三人朱蔓蔓在二审期间没有陈述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审第三人朱蔓蔓在公司车间操作包装机时,被机器压伤左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审第三人于2016年9月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月12日向上诉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6年9月2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进行送达。即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朱蔓蔓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2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同年11月24日受理该行政复议,并向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朱蔓蔓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1月16日作出该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在法定的期限内送达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行政复议第三人朱蔓蔓。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受理、审查及送达等复议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故发生在12时左右为工作时间没有依据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期间,认为受伤职工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该调查期间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对事故发生时间在12点左右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待证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来利洪饼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彭铁文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椰铭侯天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