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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9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与张克荣、佛山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张克荣,佛山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1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广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893776075G。负责人:江泽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佩婵,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婉兰,系该行员工。被告:张克荣,女,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佛山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桂丹西路2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9783626Q。法定代表人:黄斌。委托代理人:陈水泉,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与被告张克荣、佛山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颐景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佩婵、王婉兰,被告张克荣,被告颐景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克荣立即向原告偿还编号A:[房]字[佛山分]行[西樵]支行[2014]年[48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99571.8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6月6日为3575.59元,从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合计为:203147.45元.2.原告对张克荣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颐景园公司对张克荣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克荣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字[佛山分]行[西樵]支行[2014]年[48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克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x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张克荣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合同履行期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者发生张克荣涉及诉讼纠纷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抵押房屋被有权机关查封等其他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克荣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张克荣如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克荣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了对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6日发放该笔贷款,同时出具贷款借据。颐景园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交原告收押之前,颐景园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张克荣作为该协议项下的借款人,原告有权要求颐景园公司对张克荣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7年6月6日止,被告已经累计5期没有归还我行贷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偿还欠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起诉后被告已经还清逾期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本金193289.37元、利息0元。被告张克荣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金额无异议,我现在只可以一次性还一年的房贷,希望原告给一定的时间慢慢偿还。被告颐景园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与我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我方只承担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意见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1.涉案尚未到期。被告张克荣从2016年8月1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11月1日止已连续四期逾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九条及贷款贷款借据共同约定:涉案贷款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6.15%,合同项下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被告张克荣为涉案房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xxxx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即本案原告。3.被告颐景园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约定为被告张克荣的案涉债务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张克荣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按揭登记证明书》交由原告收取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业务合同协议》、借款借据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庭审中,被告张克荣要求延后还款期限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其于原告起诉后偿还了所欠逾期的全部款项,但其的确于诉前连续四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约定宣布提前到期,且原告于庭审时并不同意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之请求,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克荣偿还欠款本金193289.37,及以19328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包括罚息)予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屋仅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克荣对案涉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银行作为该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被告张克荣的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及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被告张克荣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被告张克荣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现原告请求对被告张克荣案涉预抵押登记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颐景园公司的保证期间仍未届满,被告颐景园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克荣的案涉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欠款本金193289.37元,及以193289.37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15%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包括罚息)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二、被告佛山市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克荣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1.37元、财产保全费1510.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克荣、佛山市颐景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责任方式承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西樵支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