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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宝刚诉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刚,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176号原告徐宝刚,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制员工,住盖州市。被告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刘显余,系该局局长。住所地盖州市清河大街东侧。委托代理人鲁富春,男,系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局办公室主任。原告徐宝刚诉被告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刚,被告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鲁富春、徐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以家属身份被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变更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企业盖州市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但原告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先后在工商局开车(司机)、粱屯工商所从事开车(司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11月7日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月工资1050元。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00年之前工资标准为90元-120元/月,从2000年至2014年12月末月工资为300元,2015年月工资为580元,2016年月工资1050元,分文未开。原告工作至今,被告未给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工资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拖欠支付工资、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向贵院起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工资共计:6528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保险关系。被告辩称,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该由劳动仲裁机关仲裁,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处理,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收案。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劳动服务公司已经歇业因此具体工资及待遇如何处理,本局已请求市政府等待处理,市政府尚没有做出处理决定,本局属于财政全额拔款单位,一切花销需要财政预算,因财政预算中没有此项款项所以本局无法支付。类似原告的情况三局合并以后共计约有80人,需要盖州市政府统一做出处理,因此希望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没有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争议至提起仲裁及诉讼,早已超出仲裁及诉讼时效,故人民法院不应保护。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1年以家属身份被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变更为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属企业盖州市工商局劳动服务公司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但原告未在该公司工作过,先后在工商局开车(司机)、粱屯工商所从事开车(司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3年11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月工资1050元。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00年之前工资标准为90元-120元/月,从2000年至2014年12月末月工资为300元,2015年月工资为580元,2016年月工资105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因被告支付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是其作为用人单位应负的法定义务,且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低于盖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补足差额。因双方争议始于2001年,故从2001年开始至2016年5月,由被告为原告补足期间的工资差额,其中2001-2006年为50元×72个月=3600元,2007年为180元×12个月=2160元,2008-2009年为280元×24个月=6720元,2010年为450元×12个月=5400元,2011-2012年为600元×24个月=14400元,2013-2014年为750元×24个月=18000元,2015年为470元×12个月=5640元,2016年270元×5个月=1350元,以上总计57270元,同时被告应从1992年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第7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拖欠原告徐宝刚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工资款5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原告徐宝刚补缴1992年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三、双方当事人保留劳动关系、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素秋审判员  于莉莉审判员  冯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书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