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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66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中储物流公司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该无名男性死者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江山路中储物流公司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该无名男性死者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警单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于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证实于某的身份情况;证人袁名龙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相关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一宗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机动车合格证、机动车运行技术安全报告证实车辆的性能情况;事故认定书证实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法医尸检报告证实该无名男性死者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乙醇检测报告证实无名男性乙醇含量为304.6mg/100ml,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旭晶审判员  栾 冲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梦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