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秦广兰与彭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兰,彭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207号原告:秦广兰,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臻,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玉,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兵(系彭玉父亲),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鑫,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广兰与被告彭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秦广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必臻,被告彭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兵、陆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广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981952.9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6时50分许,被告彭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射阳县新坍镇射新线小闸口居委会一组陈卫东家南侧路段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致残。事发后,被告打电话给家人到现场移动肇事车辆,改变现场状况,致使交警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被告彭玉辩称,关于事实方面:1、原告为农村户口,也正常在农村居住和生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在新坍镇幸福小区居住、生活没有事实依据。2、事故发生后,被告尽到了人道主义救助义务,由被告的父亲彭正兵联系车辆送原告到医院抢救,并先后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用。3、事故现场并非被告及其亲属人为破坏,而是由被堵塞的过往行人将压在被告身上的电动车移开。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理由是构成三级伤残必须达到活动能力完全受限,而原告在手术后有一定程度活动能力,能在他人搀扶下行走,而且目前处于恢复过程当中。关于法律方面,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该事故交警部门仅仅出具了事故证明,在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三方,原告所乘坐电动车的驾驶人原告丈夫杨宜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根据《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人员,本案中原告违规乘坐,杨宜清违规搭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因素,乘坐人和搭载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4、根据交警部门对案发现场的勘察记录,原告乘坐的电动车因避让前方摩托车行驶至被告正常行驶的车道,也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请求法院调阅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以查明事故发生的真相,合理确定三方责任。5、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6时50分许,杨宜清驾驶后载原告秦广兰的电动自行车,沿射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闸口居委会一组陈卫东家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彭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彭玉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射阳县兴桥镇卫生院检查治疗,共住院94天,用去医疗费194892.3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为水泥路面,路宽550CM,路面平坦,视线良好,无交通信号。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受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秦广兰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意见为:1.秦广兰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偏瘫已构成三级伤残,智能障碍已构成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2.秦广兰其误工及护理期限以十二个月为宜,住院期间护理需二人,其他时间需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秦广兰医疗费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路段无交通信号,原告丈夫和被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移动了肇事车辆、被告主张原告丈夫行驶至被告车道,均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交通法规,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原告作为成年人,违法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书、电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丈夫的询问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居住在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89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1天=1638元(注:原告主张为91天);3、营养费:9元/天×180天=1620元;4、误工费:4015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10元/天×(365天+91天)=50160元,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0152元/年×20年×84.1%=675356.64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酌定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一至七项费用合计965618.98元,由被告赔偿965618.98元×40%=38624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86247.59元+5000元=391247.59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实际应再向原告赔偿386247.59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秦广兰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386247.59元;二、驳回原告秦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0元,鉴定费3712元,合计17332元,由原告秦广兰负担10490元,被告彭玉负担6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