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与高安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高安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李某,罗某某,江西富尔宝实业有限公司,兰某,肖某某,涂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101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邹志坚,支行行长。被告:高安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新街镇。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李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江西富尔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工业园区黄金堆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兰某。被告:兰某,男,汉族,住高安市。被告:肖某某,女,汉族,住高安市。被告:涂某某,男,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与被告高安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李某、罗某某、江西富尔宝实业有限公司、兰某、肖某某、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经过沟通协商,成功为其转贷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877元,依法减半收取10439元,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高安支行负担。审判长 梁克诚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丁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