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5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虞城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张金花、刘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城县扶贫经济合作社,张金花,刘永华,满香玲,杨宁,牛四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5民初3361号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虞城县闻集乡闻集街。法定代表人:赵纪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训根,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花,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刘永华,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满香玲,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杨宁,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牛四霞,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张金花、刘永华、满香玲、杨宁、牛四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元,由原告虞城县扶贫经济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