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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361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3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23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1995年7月9日被原淮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婧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淮安市淮阴区凌桥乡泗河村卜庄卜某家,盗窃堆放在客厅的9口袋稻谷。在意欲继续盗窃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被卜某等人抓获后逃离现场,后将盗窃所得9口袋稻谷予以变卖得款。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盗窃的稻谷价值人民币1174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于本院审理阶段退出剩余赃款人民币1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洪某证词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现又再次犯罪,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赃款174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丁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