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朱水金与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金,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汪海,张胜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980号原告:朱水金,男,194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杨明,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况静,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张胜峰,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感区。原告朱水金与被告杨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琳独任审判。本案依原告朱水金申请通知汪海、张胜峰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汪海、张胜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丽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琳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汪海、张胜峰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水金,被告杨明,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被告张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金诉称,2014年11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杨明驾驶苏E×××××重型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老颜料厂叉路口偏左侧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经过的原告朱水金驾驶的苏E15730**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误工期为伤后180天。苏E×××××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8328元,出院后医药费、检查费7676元,另增加医药费2782元,住院护工费12天1848元,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68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伤残补偿金80000元;2、由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明、汪海、张胜峰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苏E×××××是营运车辆,需提供国家部门提供的许可证书,否则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依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杨明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车辆挂靠在苏州智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中旬公司已经注销,车是我个人的,我和汪海、张胜峰是老乡关系。被告汪海、被告张胜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杨明驾驶苏E×××××重型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圣堂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老颜料厂叉路口偏左侧行驶,与原告朱水金驾驶苏E15730**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经过时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朱水金受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C00008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被告杨明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水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水金被送入医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朱水金的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一、病历摘要:1、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入院时情况:患者因“车祸致左腕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急诊入院。查体:右上肢以及双下肢活动度正常,左腕部肿胀,左掌腕关节处肿胀压痛,可及弹跳感,左手指活动自如,末梢血供良好,皮肤痛觉存在。辅助检查:X线片:左腕掌关节脱位。2、2015年5月22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医院MR诊断报告单诊断:双侧侧脑室周围白质多发小缺血灶;请结合临床。3、2015年7月13日门诊病历摘录:去年11月份曾有头外伤,当时未检查,至今头痛。Imp:头外伤综合症;二、分析说明:伤者朱水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外伤史明确。此次原发性损伤为左腕掌关节脱位、舟状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行左腕掌关节脱位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及抗炎等对症治疗后,目前其情况稳定,医疗已终结。鉴定意见为:本次鉴定认为朱水金伤后6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原告朱水金预付鉴定费用1680元。另查明,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苏州智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5月5日注销,该公司清算报告上载明: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汪海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30%,股东张胜峰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70%;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公司库存资产48.65万元,公司支付清算费用0.05万元,公司剩余净资产48.6万元,其中货币48.6万元;根据各股东协商,公司剩余净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该车在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朱水金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清算报告、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杨明提供的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朱水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朱水金主张: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八十五张、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单四张、门诊病历九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主张支出医疗费共计28786元;2、营养费,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为2400元;3、护理费,主张按照10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4、住院期间护工费,主张1848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侯金元身份证复印件、侯金元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主张其受伤前从事木工工作,误工费按受伤前平均收入200元/日的标准计算180日,为36000元;6、残疾赔偿金,主张80000元;7、修理费,原告提供收据一份、发票十五张,主张支出车辆修理费1500元;8、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680元。经质证,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就医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根据出院记录记载,朱水金入院是左腕掌关节错位,因此医疗费发票中拔罐、推拿温蒸与本案无关,2014年12月31日CT显示原告肝右叶钙化灶,2015年5月22日双侧侧脑室多发白质小缺血与事故无关,2015年1月21日、2月10日、7月13日、9月24日、5月23日、7月2日、7月30日、2016年5月5日、2015年7月5日、7月28日等门诊发票与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认可,另外,部分医疗费发票中有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已经支付的部分,保险公司不认可。我司认可2014年11月19日到2014年12月1日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8328元,出院后医药费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司不认可,另要求扣除20%非医保部分,对门诊病历记载为伤者腰间盘、肝部、胃部、头部病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80元每天;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工作证明,对侯金元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认可;电动车修理费认可950元;残疾补偿金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杨明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且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其也不应承担。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25585.58元。因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已治疗终结,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杨明辩称医疗费发票中拔罐、推拿温蒸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21日、2月10日等门诊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并采取吃药等治疗措施,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杨明就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前所发生医疗费的合理性、关联性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法医鉴定,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就医过程以及其他就医材料,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30日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出系因治疗本次事故伤情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杨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杨明另对医疗费发票中通过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的主张,是基于侵权事实产生的债权,不因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而免除或减轻被告方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该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方在责任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后,由医保基金与原告另行结算。另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及该部份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超支部分由原告自负;4、误工费,虽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务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等原始凭证,无法充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和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情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伤前确实存在仍继续工作的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误工为客观事实,综合原告的年龄、事故发生地等因素,本院酌定按2015年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作为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六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09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关其构成伤残等级的证据,故其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虽举证收据及修理费发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维修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且原告未能提供就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的依据,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方支出修理费95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鉴定费168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朱水金的损失为:医疗费25585.5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920元、财产损失95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7535.58元。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就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7985.58元,由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6920元,由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6920元;财产损失950元,由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950元。三项合计,由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87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杨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苏E×××××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19665.58元,由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赔、直接向原告朱水金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665.5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鉴定费,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认为其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太保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朱水金47535.58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限额,故被告杨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除诉讼费以外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无证据显示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的登记车主即苏州智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即被告汪海、张胜峰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水金人民币47535.5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朱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12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820元,由原告朱水金负担820元,由被告杨明负担1000元(被告杨明负担之款,原告朱水金已经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水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丽宁代理审判员 沈 琳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