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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执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小云、沈建荣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小云,沈建荣,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1420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蠡溪路566号。法定代表人蒋金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小云,女,197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沈建荣,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北渠村。法定代表人沈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小云、沈建荣、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期内欠息707200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所有借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二、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同意支付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万元,该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三、沈建荣、张小云对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就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沈建荣、张小云的上述所有付款义务,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北渠村港南组的房屋(宜房他证宜城字第××号)及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北渠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宜他项(2012)第602009号]予以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总债权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案件受理费73906元减半收取369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953元,由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20953元,张小云、沈建荣、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1000元,该款于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六、如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沈建荣、张小云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所有借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41953元的未付部分全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08月1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公积金、其他动产、证券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张小云、沈建荣均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车辆、公积金、其他动产、证券等信息;被执行人张小云、沈建荣共有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路55-405号房产在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另案中已经拍卖成交,成交价为616000元,以上款项已在另案中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小云、沈建荣共有的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朝阳路110-1003号房产在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另案中评估拍卖,拍卖成交后,拍卖款由申请人在另案中受偿;被执行人张小云所有的位于宜城街道碧云花园6-1301号房产在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另案中已经拍卖成交,成交价1585600元扣除支付给被执行人张小云安置过渡费用10万元(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余款已在另案中发还申请人,该房产附属车位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卖,变卖所得价款为9万元,该款也在另案中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宜兴市嘉裕物资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银行账户被冻结)、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车辆、无其他动产等信息;其名下有位于宜兴市和桥镇北渠村港南组(所有权证号为C0010028)的房产,该房产被宜兴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且该房产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暂无法处置;其现已经停产歇业。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张小云、沈建荣个人除了以上资产外暂时没有其他资产可供执行且一直配合法院对其名下资产进行处置,故申请人暂不申请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均已经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的数额为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21000元、律师费3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资产已经在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另案中处置变现并由申请人受偿,现被执行人除暂无法处置的资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程序性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供执行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陈 燕助理审判员  石志如人民陪审员  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伟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