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曹晓梅与杨建云、付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梅,杨建云,付桂兰,张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330号原告曹晓梅,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彭佩荣,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云,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付桂兰,女,出生日期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有敏,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曹晓梅诉被告杨建云、付桂兰、张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梅及诉讼代理人彭佩荣,被告杨建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桂兰、张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桂兰、杨建云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张有敏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杨建云、付桂兰立即给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借款利息24000元,并判令被告杨建云、付桂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暂计到2017年4月26日以300000元的24%计算,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张有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杨建云、付桂兰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因为双方关系处的比较好,原告同意后,于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于同日将筹措的300000元汇入被告杨建云帐户内,杨建云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25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以上借款,被告多次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均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建云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向曹晓梅借款,曹晓梅给我提供房产证用以抵押贷款,但房产证登记姓名不是曹晓梅,我们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花费了128000元,这部分费用应当从借款300000元中扣除。去年给曹晓梅还了20000元,我现在下剩曹晓梅借款152000元。借款用于投资绿色之光盖房子了。被告付桂兰、张有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被告杨建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0.8%,若借款人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则向出借人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杨建云所有的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南环路团结二区八巷7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有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在杨建云无法履行本合同约定内容时,承担履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转账到被告杨建云帐户内,被告杨建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利息,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建云因经营需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建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借款利息24000元,该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限额以内,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在双方对该款系偿还本金或利息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按支付利息认定,故被告杨建云还应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保证人承诺,债务人杨建云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履约责任,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有敏应对该借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建云与付桂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付桂兰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建云、付桂兰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杨建云提出其给曹晓梅办理过户手续花费了128000元应当折抵借款的抗辩意见,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付桂兰、张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缺席判决的风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云、付桂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晓梅偿还借款300000元、利息4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本金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张有敏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有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云、付桂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杨建云、付桂兰负担3437元,被告张有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彦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