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贵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玲,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浚县。2012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贵玲脱逃,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至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贵玲到被害人陈某位于宁河区芦台镇恒大御景半岛小区工地广厦集团项目部生活区的宿舍串门时,趁机五次盗取陈某放在宿舍手提包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贵玲已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贵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贵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至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贵玲到被害人陈某位于宁河区芦台镇恒大御景半岛小区工地广厦集团项目部生活区的宿舍串门时,趁机五次盗取陈某放在宿舍手提包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贵玲于2012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退赔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证人徐某的证言;3.赔偿损失的收条;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认。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贵玲因脱逃,所以不能按自首论处,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贵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 曹 铁审判员 :李洪文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刘 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