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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影,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住吉林省松原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于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向军。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影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赵影在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新玛特商场荟萃楼”珠宝店前,以购买黄金首饰为由,让珠宝店服务员从柜台拿出多件黄金饰品进行选购,在挑选期间,赵影趁服务员不备将一条重117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930元的黄金项链盗走。在诉讼过程中,赵影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6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赵影在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富苑内,由南关区涵燕首饰店经营的“南洋恒信珠宝”专柜前,以购买黄金首饰为由,让珠宝店服务员从柜台拿出多件黄金饰品进行选购,在挑选期间,赵影趁服务员不备将一条重66.67克,价值人民币20330元的黄金项链盗走。案发后。被盗窃的黄金项链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南洋恒信珠宝店。2016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影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内,由朝阳区张敬珠宝金店经营的“周六福珠宝”专柜前,以购买黄金首饰为由,让珠宝店服务员从柜台拿出多件黄金饰品进行选购,在挑选期间,赵影趁服务员不备将一条重128克,价值人民币39680元的黄金项链盗走,赵影将赃物销赃后,赃款被其挥霍。以上,被告人赵影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赃物价值共计93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郑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赵影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赵影能够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赵影亲属对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代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赵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社会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影退赔被害单位朝阳区张敬珠宝金店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人民陪审员  李惠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