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付明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付明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5941号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杨柳街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8743XU。法定代表人:伍文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舟,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陈付明,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付贵(被告兄弟),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付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舟,被告陈付明及其��托诉讼代理人陈付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维修费共计2313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313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东海滨江城F6幢X号业主。2015年2月2日,室内燃气设施泄漏,被告用火导致该房屋发生燃气爆炸,爆炸造成该楼层过道及门窗大面积损坏以及20户业主的入户防盗门严重损毁、变形而无法关闭。事件发生后,在太平门社区居委会及相关部门的要求下,原告作为东海滨江城的幵发承建单位,为维护社会稳定,先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善后处理工作,更换用户防盗门及清理、修整过道,产生费用共计23130元。2015年3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重庆市合川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2.2”钓办处东海滨江城三期F6幢X号气体爆炸事件调查报告》,确认爆炸系被告对室内燃气设施维护使用不当所致,应当对爆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陈付明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房屋售出后,产权已转移,原告无请求权资格。2、所谓20余户业主受损,被告已依法作出了赔偿,未尽事宜,也应由被侵权人提出诉求,与原告无关。3、答辩人发生事故后,从未逃避应付的责任,未发生无因管理的事由,也从未委托原告代为修复和赔偿,本案为侵权责任之诉,无无因管理之诉的基础。4、本案诉讼时效已过。5、本案中被告无过错,应属不可抗力,具有法定免责权利。6、本案如以过错追责,燃���公司及管道安装公司应负全部责任。综上本案为侵权责任之诉而非无因管理之诉。本案被告因不可抗力应免责,其责任主体应追加合川燃气公司管道(天然气)安装公司、物管公司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付明系重庆市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东海滨江城三期F6幢X号业主。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家发生一起天然气爆炸事件,造成陈徐头部、双手受伤并造成四层十五户居民住宅不同程度受损。事件发生后,原告作为东海滨江城的开发承建单位,在相关部门的要求下,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善后处理工作,对损坏的19户的防盗门进行了拆除、更换等。2015年7月6日,原告支付了防盗门款18050元、人工费5080元,合计23130元。2015年3月26日,区经信委、区安监局组织重庆市安监系统专家库燃气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查勘,并结��相关现场照片,对事件进行了分析,并出具了专家组意见,意见为该事件是由于室内天然气泄漏后达到爆炸极限,被火源引燃而造成,泄漏原因为灶具连接处封闭不严形成。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被管理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被管理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本案中,被告系东海滨江城三期F6幢X号的业主,在2015年2月2日发生天然气爆炸事件,造成四层十五户居民住宅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事件发生后,原告进行了善后处理,对损坏的防盗门进行了拆除、更换等,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务��故原告起诉的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称“因不可抗力应免责,其责任主体应追加合川燃气公司管道(天然气)安装公司、物管公司等”,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支付了款项,与被告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且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发出了告知函,至起诉时尚未超过2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的损失问题:经有关部门调查本次事故造成了十五户居民住宅不同程度受损,且考虑原告拆除后防盗门尚有部分残值,本院酌情主张1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付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纯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12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被告陈付明负担,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