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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与王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泉,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2017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泉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在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出口大厅,公安干警将从云南西双版纳至本市的被告人王泉抓获。经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毒品稽查站X光机检查,王泉体内藏有大量异物。公安干警遂将被告人王泉带至办案场所监视排毒,王泉从体内排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块状物共计69粒,经现场称量,69粒可疑块状物共计净重364.61克。经鉴定,从中检出了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王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身份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泉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364.6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认罪伏法,希望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泉从云南昆明乘坐长途班车前往云南景洪后转车至打洛,在中缅边境吞食毒品海洛因后,于2017年4月1日乘长途汽车从云南打洛至西双版纳,并于当日在西双版纳乘坐甲航班前往湖南长沙,在湖南长沙机场转机乘坐乙航班将毒品运往本市。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发现该线索后,在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布控。2017年4月2日1时许,在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出口大厅,公安干警将被告人王泉抓获。从其身上缴获OPPO旧手机1部,经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毒品稽查站X光机检查,被告人王泉体内藏有大量异物。公安干警遂将被告人王泉带至某医院进一步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后将其带至办案场所监视其排毒,被告人王泉从体内共排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块状物69粒。经现场称量,69粒可疑块状物净重共计364.6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泉体内排出的可疑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2日0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将通过乘坐飞机的方式,将大量毒品运输至乌鲁木齐。当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本案。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2日0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飞机将毒品运输至乌鲁木齐,该队民警立即赶往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布控守候,当日1时许,在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出口大厅,公安干警将被告人王泉抓获。从其身上缴获OPPO旧手机1部,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缴西双版纳至长沙、长沙至乌鲁木齐的登机牌两张、云南打洛至勐海的长途汽车票一张。经王泉交代其体内藏有大量毒品,随后,公安干警依法将其带回审查,历时15个小时,先后四次排泄,从王泉体内共排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块状物69粒。3.被告人王泉的供述:我和吴某某在一起上班的时候,我向吴某某提出现在钱不好赚,吴某某就给我说介绍个朋友,说可以赚钱多,他把我带到缅甸宾馆见到“老板”,那次我和吴某某在缅甸待了一周,我通过体内藏毒将59粒毒品海洛因带至西安,西安接毒品的人给了我人民币13000元。但我不知道让我运输毒品的“老板”的真实姓名。“老板”的电话是180﹡﹡﹡﹡﹡884,吴某某的电话是181﹡﹡﹡﹡﹡800,我的联系方式是188﹡﹡﹡﹡﹡044。后因为没钱了,我就和“老板”联系,他说我去云南后有人接我。2017年3月27日,“老板”给我打电话,让我坐火车到昆明,我从连云港坐火车先到郑州,后从郑州坐火车到昆明,到了昆明之后,我给“老板”打电话,他说有人会来接我。2017年3月29日,我到了昆明,那边的人与我在昆明火车站见面,我不认识接我的人,他皮肤有点黑、较瘦,这个人把我带到昆明汽车站,接我的人已将昆明到景洪的汽车票买好了,我在汽车站等了约一个多小时,就坐大巴车从昆明去了景洪,到了景洪后,我自己买了去打洛的汽车票,到打洛后坐摩的偷渡到缅甸,到了缅甸之后,有一个中国人来接我,他把我带到一个宾馆让我住,我在宾馆待了两天。2017年3月31日晚大概在北京时间21时,那个在缅甸接我的中国人,把毒品拿到我住的宾馆,还给我人民币900元,告诉我边检那边自己想办法通过,过了边检到景洪后给“老板”打电话,他会帮我订机票。4月1日北京时间大概在凌晨5点左右,我在宾馆吞食了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我用了两个小时将拿过来的毒品海洛因全部吞食到肚子里,后从缅甸偷渡至打洛,从打洛买了去勐海的汽车票,到了勐海之后坐班车去了景洪,到景洪后,我和“老板”进行了联系,老板电话里告诉我已经订好了西双版纳到长沙、长沙到乌鲁木齐连乘的飞机票,并说给我好处费1万元。之后,我在西双版纳坐飞机先到长沙,转机到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刚下飞机准备出候机大厅就被警察抓获。5.乌公(禁)搜查字〔2017〕23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4月2日,公安干警在本市国际机场出口大厅抓获被告人王泉,从其身上依法搜出其本人使用的金色后壳上标有“OPPO”字样的旧手机1部,经现场对王泉进行突审后交代其体内藏有大量毒品,随后公安干警依法将王泉带回审查,经过四次排泄,从王泉体内共排出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块状物69粒。公安干警扣押王泉乘坐云南打洛至勐海的长途汽车票1张(号码:CY7420049)、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块状物69粒、金色后盖标有OPPO字样的旧手机1部、王泉乘坐长沙至乌鲁木齐的登机牌1张、王泉乘坐的西双版纳至长沙的登机牌1张。以上被缴获的涉案毒品海洛因共计364.61克均予以扣押,并移交相关部门,向本院随案移送1部手机、1张车票及2张登机牌的事实。6.检定证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0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扣押被告人王泉体内排出的69粒白色块状物,经过称量块状物的毛重为461.9克,净重为364.61克。被告人王泉对称量过程和结果均无异议,并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公安机关扣押了以上查获的可疑物,并予以随机抽取10粒块状物取样送检,被告人对扣押过程及取样结果均无异议,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7.(乌)公(禁)鉴字[2017]098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的抽检样品委托鉴定机构对毒品定性分析,检验结果为送检的涉案样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将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结论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王泉。8.乌公禁现检字〔2017〕8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泉送检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在其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分。9.现场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王泉指认其分四次共从其体内排出的块状物69粒;公安干警从其身上搜缴的手机1部、车票1张、登机牌2张;对涉案毒品的毛重进行了现场称量的事实。10.影像检查报告单及X光片,证实2017年4月2日在某医院通过X光检查,发现被告人王泉结肠肠管扩张,盆腔内成簇类圆形稍高密度影,考虑盆腔区肠道异物致低位不全肠梗阻。11.登机牌、长途车票发票,证实被告人王泉于2017年4月1日在云南打洛乘坐客车至勐海;并于当日在西双版纳乘坐甲航班至长沙,在长沙转乘坐乙航班至乌鲁木齐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泉供述其运输毒品的行程一致。12.乌公(网安)勘(2017)00167号电子物证勘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将搜缴被告人王泉的OPPO手机进行电子物证勘验,勘验结果为在送检手机内存中提取通讯录数据27条、通话记录398条、短信息246条、浏览器记录249条;检出微信账号1个、OICQ账号2个。内置SIM卡1中提取通讯录数据33条。在其手机通信录中吴某某的电话为181﹡﹡﹡﹡﹡800,大哥的电话为180﹡﹡﹡﹡﹡884(与其供述“老板”的手机号码一致),吴某某在案发后分别于2017年4月7日、4月19日仍与被告人王泉的手机有短信联系;手机号码为180﹡﹡﹡﹡﹡884分别于2017年4月1日、4月2日短信联系,其中4月2日01:15:37发短信内容“天津路某医院”。“大哥”与被告人王泉自2017年3月31日至4月2日期间通话频繁。13.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泉,男,汉族,1991年9月14日出生。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监督被告人王泉排泄毒品的过程及对其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以上过程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泉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364.6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泉在公安机关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泉运输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造成现实危害;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泉准备对该宗毒品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故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32年4月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64.61克、随案移送被告人王泉的OPPO手机1部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军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