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段海峰与刘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峰,刘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253号原告(反诉被告)段海峰,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陈永波,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刘瑞锋,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代理人王宏,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段海峰与被告(反诉原告)刘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波,被告刘瑞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瑞锋偿还借款117000元。事实与理由:刘瑞锋因公司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7000元,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刘瑞锋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刘瑞锋辩称:段海峰起诉的款项不是借款,实际情况是刘瑞锋在北京新发地市场租赁有档口,段海峰妻兄辛某出资117000元用于与刘瑞锋合伙,该款是通过段海峰转交给刘瑞锋的。辛某不干后,刘瑞锋出具了证明手续给段海峰,即是段海峰提交的本案中的借条,故段海峰诉称的借款不成立,刘瑞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瑞锋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段海峰偿还借款195000元,并按月息1分零5毫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段海峰因盖房向反诉原告刘瑞锋借款19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零5毫,并口头约定两年后归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段海峰以各种借口推诿。段海峰辩称:刘瑞锋反诉事实不存在,段海峰从未向其借过钱,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瑞锋提供的借条是段海峰写的,但该款是原、被告及他人合伙经营时段海峰向合伙人借的钱,并且该借款在段海峰退股时已冲抵应退还的股金,因借条当时已入账,退股时没有抽条,这些事实在合伙账上都有显示。刘瑞锋利用自己持有合伙账目的便利,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已涉嫌虚假诉讼。另,从时间看,刘瑞锋提供的借条是2014年4月的,而段海峰提供的借条是2016年的,如段海峰借刘瑞锋钱属实,那么在2016年时刘瑞锋就不可能给段海峰出具借条,而应当将此款扣除,段海峰还欠刘瑞锋钱,刘瑞锋不可能向段海峰书写借条,显然刘瑞锋反诉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刘瑞锋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段海峰提交的借条,用于证明刘瑞锋借款的事实,刘瑞锋对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刘瑞锋虽然提交了借据,但与段海峰提交的证人李某证言相矛盾,而双方均认可李某系原、被告合伙期间负责账目的工作人员,李某明确说明刘瑞锋提交的借据系账册中留存,且已在段海峰退伙时抵扣了应退还段海峰的款项。刘瑞锋对证人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本院释明,刘瑞锋在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交现保管在其开办的公司内的相关账册,刘瑞锋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对其提交的借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段海峰与刘瑞锋共同投资成立鹤壁市明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后段海峰将自己持有的50%股权转让给刘瑞锋(因当时公司股权存在质押的情况,未能即时办理工商登记)。经结算,刘瑞锋除给付段海峰部分现金,并以其与段海峰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鹤壁市鹤联大厦房屋折抵外,尚欠段海峰117000元,经双方商定,刘瑞锋于2016年3月10日将该欠款作为借款向段海峰出具了借据,后经段海峰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结束原有的公司共同事务后,就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给付方式作出了约定,原股权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借贷关系,该过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则段海峰所享有的债权即应受法律保护,故其相关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瑞锋的反诉请求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而段海峰提交了相反的证据(证人证言)予以反驳,故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刘瑞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海峰117000元;(2017)驳回反诉原告刘瑞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段海峰已垫付),反诉费2675元,均由刘瑞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方审 判 员 张春英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