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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昌自与林俊桥、紫阳县宏远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昌自,林俊桥,紫阳县宏远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自,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洋,陕西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桥,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华(林俊桥哥哥),住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紫阳县宏远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城关镇紫府路中段(宏苑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袁玉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王昌自因与被上诉人林俊桥、紫阳县宏远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昌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洋,被上诉人林俊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华、刘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昌自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俊桥、宏远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王昌自于2015年1月21日向紫阳公司紫阳分公司转账30万元。另查明,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平”事实不清。本案中,张汉平既是陕西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宏远公司的总经理,且张汉平与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两个公司财务同属一人。林俊桥在一审中明确是张汉平给其出具了120万元的倒账手续,而不是华阳公司出具,进一步证实华阳公司与宏远公司系两块牌子一班人马的事实。因此,本案中张汉平虽在两个公司任职,但实际对外都是他一人。2015年1月21日,王昌自应林俊桥的要求向宏远公司倒账支付30万元购房款。2.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导致判决结论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王昌自出示的七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王昌自应林俊桥请求倒账代其偿还华阳公司购房款120万元,王昌自已经完成举证责任。林俊桥出示的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无法将举证责任回转到王昌自。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仍应由原告证明”是错误的。3.原审运用自由心证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理由不成立。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法律并未规定要当事人以借款金额大小来确定是否签署借款凭证为合同成立要件。房款收据由林俊桥持有属于正常现象,王昌自倒账支付林俊桥欠宏远公司房款后,林俊桥与宏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宏远公司理应向林俊桥出具收款凭证。原审已经查明,宏远公司收到120万元购房款,且电话明确告知是王昌自倒账替林俊桥支付的。4.原审判决直接否定了案外人龚孝平应王昌自请求倒账的债权。若龚孝平起诉王昌自、宏远公司和林俊桥,要求偿还借款90万元,基于王昌自未获得任何利益情况下,本案中林俊桥或宏远公司至少有一方是受益人,其判决结果必将与本案原审结果大相径庭。林俊桥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华阳公司与宏远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不能因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混同。林俊桥从来没有让王昌自给宏远公司倒账30万元,更没有要求王昌自给华阳公司倒账30万元,林俊桥购买的是华阳公司的房子,与宏远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林俊桥购买房屋也从未向王昌自借款。2.原审对举证责任划分正确。林俊桥与王昌自没有任何生意及其他业务往来,相互并不认识,120万元不是小数字,按照常理王昌自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大笔款项借给林俊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昌自既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与林俊桥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基础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向林俊桥付款的证据,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王昌自举证不能并承担不利后果是正确的。3.本案王昌自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林俊桥,那么就应仅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王昌自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不能证明其与林俊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昌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俊桥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43.92万元。2.判令林俊桥向王昌自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林俊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俊桥与华阳公司于2014年9月2日、11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书》,林俊桥以452万元购买华阳公司在紫阳县蒿坪镇双星村开发的商业用房。合同签订后,林俊桥累计支付购房款332万元。2014年11月28日,王昌自与龚孝平到紫阳宏远公司三方商议,紫阳宏远公司将欠龚孝平90万元债务,转让于王昌自承受,当日由王昌自向龚孝平出具90万元欠条一张,向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汉平出具30万元欠条一张。王昌自于2015年1月21日向紫阳公司紫阳分公司转账30万元。华阳公司向林俊桥出具(124万元+120万元)收款收据一张,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后王昌自向林俊桥索要120万元借款引发纠纷诉至法院。另,紫阳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玉翠,总经理张汉平,二人系夫妻关系。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平。二公司均为自然人投资公司。王昌自与龚孝平、张汉平系同学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俊桥提出是由邱洪兴偿还其欠紫阳华阳公司购房款,并没有向王昌自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行为的抗辩,因未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按照民事举证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由债权人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借款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昌自提供的证据虽证实华阳公司收其120万元属于林俊桥欠华阳公司的购房款的事实,但对王昌自与林俊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仍由王昌自承担证明责任。综合当事人之间关系亲密程度、借款金额大、无借据、房款收据由林俊桥持有等因素和事实,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疑,其提供的证据未到达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昌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0元,由王昌自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昌自向本院提交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中的90万元系案外人龚孝平对宏远公司未到期债权通过倒账出借给林俊桥的,现龚孝平已经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昌自和林俊桥、宏远公司清偿借款。龚孝平起诉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决定王昌自向林俊桥主张借款的客观事实,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王昌自未提交证据证明龚孝平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无证据证明龚孝平起诉的案件与本案王昌自与林俊桥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王昌自的申请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其申请不予准许。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昌自与林俊桥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王昌自主张其与林俊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一、二审中王昌自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俊桥之间存在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王昌自在一审中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龚孝平、宏远公司进行债权债务转移的相关凭证,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龚孝平、宏远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与林俊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王昌自上诉还主张其与龚孝平、宏远公司之间的倒账行为实为替林俊桥偿还欠华阳公司购房款,林俊桥对此不予认可,且经审理查明,林俊桥购买华阳公司的房产,由华阳公司向林俊桥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林俊桥只是与华阳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与宏远公司并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虽然宏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玉翠与华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平系夫妻关系,但就民事责任主体而言,华阳公司与宏远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昌自与龚孝平、宏远公司之间的倒账行为与林俊桥清偿华阳公司购房款的行为具有关联性。王昌自主张其向宏远公司转账30万元系替林俊桥还款,其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林俊桥的委托所支付,亦无法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系林俊桥的购房款,故王昌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0元,由王昌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审 判 员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