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执恢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武汉鑫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武汉鑫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恢74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武汉鑫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鹤园小区28-4-1-1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某某,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陈某某2,女,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武汉鑫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2187187.38元及返还租赁物、占用费、法院相关费用,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武汉鑫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某某、陈某某2在银行无存款,登记在吴某某、陈某某2名下的车辆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且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本院将查证结果反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证结果表示认同,并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的申请,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6执恢7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袁建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晋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