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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与金红、王远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金红,王远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2民初3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负责人:叶承露,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拥军,男,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金红,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远好,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以下简称石台工行)与被告金红、王远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叶承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拥军,被告王远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台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49.79元及截至2017年2月21日贷款利息5688.14元(此后利息按未还款金额的年利率9.801%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石台县某25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石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31日,金红、王远好夫妇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金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王远好为共同借款人,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按月分期偿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金红、王远好以其购买的位于石台县某25室(原石台茶城某商铺)房产提供抵押,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金红发放商用房购置贷款10万元,当期执行年利率为6.534%,逾期年利率为9.801%。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共有19期贷款本息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含罚息)并承担有关费用。被告王远好承认原告石台工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金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2日,金红向原告申请借款,王远好承诺共同承担债务。31日,金红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人金红向贷款人石台工行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石台茶城某商铺;2、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以基准利率浮动10%确定年利率为6.534%;3、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所贷款项一次性划入石台县农工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借款人按月计息,每月等额本息偿还;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6.534%基础上加收50%;6、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订立和履行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8、金红、王远好以共有的石台茶城某商铺作为抵押,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9、石台县农工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保证责任免除。石台工行为贷款人、金红为借款人、王远好为共同借款人、石台县农工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金红和王远好为共同抵押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6月4日,金红、王远好以正在建造的某商铺提供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后,保证人之保证责任依合同约定免除。6月18日,原告发放贷款,依约定划入石台县农工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贷款期间,金红多次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催收,未果。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已逾期达19期,包括未到期部分,共积欠原告贷款本金57949.79元、利息5688.1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远好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石台工行与被告金红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金红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其与王远好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7949.79元,并按年利率9.801%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二被告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石台工行有权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王远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借款本金57949.79元、利息5688.14元(2017年2月21日后利息按未还款金额的年利率9.801%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有权对被告金红、王远好所有的房地权证石房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0元,由被告金红、王远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守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淑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