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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津县某公司与被告崔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某公司,崔某1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7民初1468号 原告:夏津县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王益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男,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1,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市。 原告夏津县某公司与被告崔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益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津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85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的农机销售人,被告在销售原告供给的农机过程中,欠原告货款10855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夏津润辉田园管理机款壹万零捌佰伍拾伍元,莱阳,崔某1,2015年3月10日。”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崔某1出具的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崔某1进行了诉讼保全。 被告崔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也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以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到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崔某1未及时全面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55元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实为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货款的给付期限,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确定为被告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没有给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应当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计算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某公司货款1085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计36元,保全费170元,均由被告崔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