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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彭晓平、李尚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晓平,李尚西,李冬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3571号申请执行人:彭晓平,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李尚西,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李冬云,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彭晓平与被执行人李尚西、李冬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浙1021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4392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15元、申请执行费6488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其有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到被执行人李尚西所有号牌为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一辆、号牌为浙J×××××宝马牌汽车一辆。均已被本院查封,但未扣押到案。查到被执行人李冬云所有号牌为浙J×××××名爵牌汽车一辆,未扣押到案。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到被执行人李冬云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长乐路306号的房地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5××34号;玉国用2014第01613号);查到被执行人李尚西与他人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长乐路308号的房地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15号;玉国用2013第00959号);均已被本院查封。2017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和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违反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357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