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唐林林与邱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胡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周华、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林,邱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胡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周华,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1276号原告:唐林林,女,生于1992年3月17日,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洪,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子刚,男,生于1979年9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子强,男,生于1975年2月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系邱子刚之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负责人:李胜,总经理。被告:胡平,男,生于1973年2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马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婷,女,生于1995年3月13日,系公司员工。被告:周华,女,生于1965年7月2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周明,男,生于1985年8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负责人:吴运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林林诉被告邱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新区支公司)、胡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周华、周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山、雷树洪、被告邱子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子强、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新区支公司、胡平、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周华、周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邱子刚、胡平、周华、周明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6,505.47元,各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9月15分,邱志刚驾驶川RAXPX**小轿车沿G42沪蓉高速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42沪蓉高速1818公里100米时,与胡平驾驶的粤SHXX**小轿车追尾相撞,同时紧随其后的由周华驾驶的川HMXX**小轿车又追尾撞上川RAXPX**小轿车,导致川RAXPX**小轿车车上人员唐林林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林林被送往蓬溪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胫、腓骨折,住院21天。后经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林林伤情被鉴定为胫、腓粉碎性骨折十级伤残,续医费15000元,营养时限90日,一人护理90日,误工时限180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高速公路三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子刚负同等责任,周华负同等责任,胡平无责,唐林林无责。另查明,川AXPX**号车的承保人是平安财保天府新区支公司,川HMXX**号车的承保人是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粤SHXX**号车的承保人是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支持诉请。被告邱子刚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新区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川AXPX**号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事故事实清楚,唐林林为川AXPX**号车上乘客,其伤情总损失远超保险限额乘客险10000元,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款,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平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胡平驾驶车辆粤SHXX**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我司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故答辩人仅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限额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与事故无关用药、自费药和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过高。被告周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本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周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本人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身体被侵害后的诉讼时效是1年,本案原告在2015年1月就知道了她的权利被侵害了,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1月就已经结束了,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放弃权利的证据,所以原告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出了需继续治疗,不能成为抗辩时效的证据;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认为都偏高,对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代表我方放弃抗辩时效,对医疗费、门诊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对营养费我方认为鉴定时限偏长,所以我方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认为应以病历为准,对续医费我方认为就是指第二次治疗的7153.7元医疗费,对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我方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时限偏长、标准偏高,请求误工费按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法庭依法认定,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又是在蓬溪本地住院,请求人民法院在300元内酌情认定,鉴定费、再次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另认定:原告唐林林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7日在蓬溪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计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用7153.71元。原告唐林林于2012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张某某,从2012年起与家人居住于遂宁市蓬溪县某某镇某某街XX号X幢X楼X号,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蓬溪县华诚办公设备经营部工作,月工资1800元。被告邱子刚所有的川AXPX**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天府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10,000元。川HMXX**号车的所有人为周明,该车在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粤SHXX**号车在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对唐林林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唐林林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21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子刚、周华负同等责任,胡平无责,唐林林无责,被告胡平所驾车辆投保公司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内赔付,被告周华所驾车辆投保公司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邱子刚、周华平均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新区支公司、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明作为川HMXX**号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辩称唐林林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唐林林的医疗费用已有认定,该事故也即时向各保险公司报案,但至今原告唐林林并没有得到任何赔偿,并不是唐林林怠于主张权利,而是各被告拖延赔偿原告。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唐林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264.18元(包括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及门诊费,按15%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为5289.63元);2.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4.残疾赔偿金72,165元,包括唐林林的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15,495元(20,660元/年×15年×0.1÷2),原告唐林林的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带着女儿长期在城市居住,也长期在城市务工,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5.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30×180天);6.护理费13,419.86元(54,425元/年÷365天×9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4600元(包括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3,449.04元。对原告唐林林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唐林林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1,684.8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440.7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44.08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500元和自费药品费用5289.63元,由被告邱子刚、周华各赔偿3894.82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花都支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基本医疗费用、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874.5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新区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邱子刚赔偿437.28元,被告人民财保广元市分公司赔偿10,437.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林林的各项损失4332.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内赔偿原告唐林林的各项损失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林林的各项损失10,244.08元;四、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林林的各项损失3894.82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唐林林的各项损失共计112,878.05元;六、驳回原告唐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邱子刚、周华各负担780.50元,由原告唐林林自行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