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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罗某1),男,1987年1O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柳州市腾美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莫荟,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辩护人梁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期间,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东风牌小型客车在柳州市文昌桥由东往西行驶至东侧桥面时,因违规掉转车头与被害人廖某驾驶并搭乘覃某的车牌号为桂B×××××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当场死亡、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廖某死亡原因系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覃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罗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罗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已按约定分别向被害人廖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覃某支付赔偿款项270000元、17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人罗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勘验意见书、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本院(2016)桂0202民初3427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梁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罗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廖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2、事故发生后罗某积极施救,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罗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通肇事中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已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确定量刑档次产生影响,因此本案不宜再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宽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梁子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