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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蔡逸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世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逸靖,李世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212号原告:蔡逸靖,男,2011年1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原告母亲),女,1989年7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西洋淀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珍,女,1977年3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逸靖与被告李世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逸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逸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268.67元、营养费2,400元(40×60)、护理费4,600元(2,300×2)、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世珍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6时20分,被告李世珍驾驶浙EF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朱家角镇浦泰路581弄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及乘坐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世珍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及原告无责。被告李世珍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晰度较低,无法辨认事故双方责任,请法院审核证据原件,依法作出判决。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6时20分,被告李世珍驾驶浙EFXX**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朱家角镇浦泰路581弄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及乘坐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世珍负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及原告无责。被告李世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68.67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000元。还查明:2017年3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营养、护理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下肢皮肤多处损伤,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李世珍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268.67元;二、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四、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五、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六、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确认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68.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668.67元。被告李世珍应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被告李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逸靖9,668.67元;二、被告李世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逸靖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原告蔡逸靖负担1.5元,被告李世珍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