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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1733扬中市江洲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江洲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徐松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733号原告:扬中市江洲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河北路7-8号。法定代表人:居绍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蓉,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松顺,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原告扬中市江洲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松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松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飞机票款(含手续费、保险费)计人民币43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公司购买飞机票、保险,截止起诉之日,共欠原告购票款(含退票、保险、手续费)计436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松顺辩称,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015年原告与被告曾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镇江中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代理飞机票和火车票的协议书,由原告为该公司代购飞机票、火车票。几年合作后,公司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票款,原告起诉提供的机票并非是被告一人的机票,还包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出差的机票。第二,原告主张的票款43660元,已由镇江中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徐磊于2016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元,由被告通过信用卡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未出具任何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国内航空客运销售代理、火车票代理、代办空运货物零担;飞机票、火车票速递服务。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飞机票。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提前打电话向原告预订飞机票,原告公司员工将机票出票,被告凭身份证到机场领取登机牌登机,每张飞机票原告为其购买保险一份,应付保险费20元,收取手续费20元。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票款,每次付款时,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金额向被告交付等值金额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即飞机票)、保险单和手续费发票。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被告共25次通过电话向原告预订飞机票,产生飞机票款、保险费、手续费合计20580元,其中包括4次改签产生的扣退票款。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期间被告还多次通过电话替其朋友预订飞机票,产生飞机票、保险费、手续费合计14340元。另外原告还陈述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尚有飞机票款、保险费、手续费合计8740元未付清,其中包括被告本人五张飞机票款、保险费、手续费计5040元,被告的朋友三张飞机票款、保险费、手续费计37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镇江中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徐松顺变更为张玉萍。2014年5月1日原告与镇江中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代理飞机票和火车票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该公司同意办理飞机票、火车票义务,火车票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和送票费,原告保证该公司享受最低折扣的飞机票票价;飞机票票款每个月结清一次,火车票票款现结;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到期时,如双方无异议,协议可继续履行。原告陈述镇江中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每个月结清飞机票票款,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就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原告主张的飞机票款、保险费、手续费系被告个人所产生。庭审前,因被告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民作为代理人,法庭未准许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庭前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针对被告辩称的已付款16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但反驳原告已将16000元等值金额的飞机票交付被告,故本案主张的票款不包含该款,为此原告提供了与16000元相对应的购票单,时间形成于2016年4月之前,大部分产生于2015年之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预订飞机票,原告为被告代购飞机票、保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根据被告的预订先出票,被告后付款,付款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等值金额的飞机票、保险单、手续费发票。现原告处仍有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期间形成的部分飞机票、保险单、手续费发票,金额合计25620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票款2562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包括已付款,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上述期间被告还为其朋友预订飞机票,金额合计18040元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未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与镇江中信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代理飞机票和火车票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于2015年5月25日到期,继续履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徐松顺偿还所欠票款并未涉及其任职的公司,故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民作为代理人导致无法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松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江洲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飞机票款(含保险费、手续费)25620元。二、驳回原告扬中市江洲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承担186元,被告负担26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肖丽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