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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进祯与钟砚梅、张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进祯,钟砚梅,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488号原告:于进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龙,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砚梅。被告:张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357655061。负责人:陈洪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松,职工。原告于进祯与被告钟砚梅、被告张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进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龙、被告张鑫及被告钟砚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枝、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进祯诉称,被告钟砚梅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钟砚梅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张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砚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砚梅、张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无异议,投保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原告于进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钟砚梅驾驶的鲁V×××××号车辆相撞,造成于进祯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砚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进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进祯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跟骨开放性粉碎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于进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日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构成伤残十级;十级。2、院外误工时间为6个月。3、院外1人护理2个月。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6、营养期90天,建议30元/天。被告钟砚梅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鑫,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4969.76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66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13505.1(210天×64.31元/天)、护理费7717.2元(原告妻子程美香护理90天×64.31元/天+原告妹妹于金花30天×64.31元/天)、残疾赔偿金33489.6元(13954元/年×20年×12%)、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266元、复印费6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钟砚梅与原告于进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钟砚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进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鑫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根据各方在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6907.66元【医疗费类损失48569.76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55811.9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2526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被告钟砚梅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55811.9元,共计65811.9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41095.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钟砚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328.73元。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32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进祯经济损失6581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于进祯经济损失12328.73元;三、驳回原告于进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于进祯负担47元、由被告钟砚梅负担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春玲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