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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504号原告: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强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吴玲玲,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严东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樊越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间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学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树立、樊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0754.9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关联公司马青骅体育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青骅文化公司)为位于世博园区内的卡丁车场所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累计责任限额为6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王某某在上述场所驾驶卡丁车娱乐时因操作不当,冲出跑道受伤,原告第一时间即向被告通知该起事故,被告亦称会全力配合原告做好理赔工作。为理赔方便处理,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协商一致,将上述保单中的被保险人马青骅文化公司更改为原告。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王某某130754.9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但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保险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此诉讼。被告辩称,原告索赔的主体不适格,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马青骅文化公司,故根据公共责任险保险条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的义务。即使法院确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也不认可,对医疗费,被告仅应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费发票,故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属于公共责任险约定的免赔范围,被告不予理赔。对其他损失的金额无异议。如果原告提交的浦东法院的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无异议。原告补充陈述,原告与案外人马青骅文化公司是关联企业,所以当初是马青骅文化公司作为投保人,但当初明确是为卡丁车场地投保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上记载被保险人为:新能源主题、联系地址为塘子泾路XXX号、经营地址同上。本案所涉的卡丁车场地就位于新能源主题公园内,是由原告经营的,所以马青骅文化公司的投保本意就是原告为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所有的赔偿费用也是原告赔偿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马青骅文化公司向被告出具投保单,要求投保公众责任险,投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新能源主题、联系地址为塘子泾路XXX号、经营地址同上。2014年8月11日,被告出具了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载明马青骅文化公司为公众责任险的被保险人,累计责任限额为60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2014年10月25日,案外人王某某在上述场所驾驶卡丁车娱乐时因操作不当,冲出跑道受伤。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王某某130754.96元(包含医疗费4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误工费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9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86792.80元的70%即130754.96元)。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了上述损失费用。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但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故涉诉。另查,原告的股东与马青骅文化公司的股东为亲属关系,投保公众责任险的卡丁车场是原告经营的。再查,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对上述约定条款加黑加粗。且投保人已经盖章确认,对于上述条款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庭审中,马青骅文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当初投保时明确是被保险人为原告,卡丁车场所系原告一直在经营,且涉案的损失也由原告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应为原告,马青骅文化公司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权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材料、场地租赁协议、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保险批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5号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2016)沪01民终11155号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结婚证、投保单、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户口簿、马青骅文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出具的公众责任险保单虽载明被保险人为马青骅文化公司,但在马青骅文化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中被保险人一栏记载为“新能源主题”(卡丁车场地所在的主题公园名称),而马青骅文化公司并非该场所的经营人,原告才是该场所的经营人;且原告已经根据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案外人支付了赔偿款,对系争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马青骅文化公司亦明确原告为被保险人,同意其申请保险理赔,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有权依据公众责任险向被告主张保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运营的卡丁车项目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第三者的损失,提交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675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对其损失予以确认,但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应扣除上述两项损失金额后结合原告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23754.96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曲阳赛车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5元,减半收取1457.5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1387.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