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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梅传广与梅传彬、马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传广,梅传彬,马培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1393号原告:梅传广,男,1963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传彬,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鱼台县(百斯达印刷厂家属院4栋1楼西户)。被告:马培蓉,女,196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鱼台县(百斯达印刷厂家属院4栋1楼西户)。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传广与被告梅传彬、马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传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被告梅传彬、马培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传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4月6日、7月25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原告均通过银行汇至被告马培蓉的账户,由被告梅传彬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1分3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被告梅传彬、马培蓉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虽然原告与被告梅传彬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所借的款项已经作为双方及许太伟三人共同投资开办鱼台县梅盛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的投资资金。3、被告梅传彬曾于2015年12月底归还给原告现金20000元。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梅传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2014年3月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5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1.3分。证据二、邮政银行汇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所借款项均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马培荣,借条是由梅传彬出具。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12月底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3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已经在2015年的12月底被告梅传彬归还了现金20000元,该借条中尚欠8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已经转为原告本人组建公司的投资本金。退一步说,即便原告不予认可的话,该借条余下的80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梅传彬与原告具有的借贷关系,而与马培荣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3月26日原告书写的一份承诺书(内容“因厂里代款到期我的股份三分之一还不上造成厂子抵债出现的问题本人不含有愿言自认放弃2017年3月26日梅传广”),证明原、被告和许太伟三人合伙组建厂子各持三分之一的股份,造成了抵债的事。证据二、合伙投资的证明,证明至2016年2月12日三人合伙已经投入的资金954144.5元,三人每人应当分摊318048.17元,按此计算原告所谓的借款抵偿投资款后,还远远不足其应当分担的数额。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梅传彬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3分,并于2015年年底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26日原告书写的一份承诺书及原、被告与他人合伙投资的证明,只能证明原、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已抵偿共同投资亏损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原告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偿还多少;3、被告马培蓉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因被告梅传彬于2014年3月7日、4月6日、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被告于2015年年底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已抵投资亏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已偿还的现金20000元应予扣减。关于第3个焦点问题,因被告马培蓉与被告梅传彬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传彬、马培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传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3分计付,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汇款时间)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含已给付的20000元);二、被告梅传彬、马培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传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3分计付,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梅传彬、马培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传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1.3分计付,其中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另本金20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汇款时间)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费1820元,由被告梅传彬、马培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法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