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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蒋超与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吴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85号原告:蒋超,男,汉族,1982年9月1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自由职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鹏,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自由职业,住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蒋超与被告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5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甘州区西街延伸段玉关路398号酒吧转让给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转让费35000元未付,于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吴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酒吧转让订金合同》一份、欠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甘州区西街延伸段玉关路398号酒吧转让给被告,双方在签订《酒吧转让订金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订金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下剩转让费195000元,后被告按期支付了160000元,下剩35000元未付,并于2014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推诿不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及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鹏支付原告蒋超欠款35000元,承担利息5000元,合计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吴鹏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人民陪审员  何承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燕燕书 记 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