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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德万与邱林发、陈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德万,邱林发,陈寸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767号原告:崔德万,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艳清,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林发,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被告:陈寸法,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崔德万与被告邱林发、陈寸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温建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淑贞、万学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德万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邱林发欠其借款200000元,被告陈寸法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请求判令:1.被告邱林发向原告崔德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06400元);2.被告邱林发向原告崔德万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被告陈寸法对被告邱林发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告崔德万持有的有被告邱林发、陈寸法签名和指模捺印的《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有被告邱林发签名和指模捺印的《收款收据》,结合原告崔德万的陈述,在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崔德万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定原告崔德万主张的被告邱林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是双方对涉案借款数额的明确认可和相关事项的重新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已届满,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邱林发已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崔德万偿还涉案借款200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邱林发尚欠原告崔德万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现原告崔德万诉请被告邱林发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第一,关于借期内利息。《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记载:“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崔德万诉请被告邱林发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二,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邱林发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涉案借款本金20000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崔德万有权要求被告邱林发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崔德万诉请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合并计算,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符合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标准计算的其他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陈寸法的责任。被告陈寸法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中签名确认,但原、被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寸法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案涉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原、被告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寸法对被告邱林发的借款的保证期间应至2017年6月29日。现原告崔德万于2017年3月10日起诉请求被告陈寸法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林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德万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邱林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德万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以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寸法对上述第一至二判项确定的被告邱林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寸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林发追偿;四、驳回原告崔德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原告崔德万负担1792元,由被告邱林发、陈寸法负担4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建伟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万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胤华李敏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