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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嘉俊与欧树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嘉俊,欧树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622号原告:江嘉俊,男,201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理人:江某(系江嘉俊父亲),男,住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理人:梁某(系江嘉俊母亲),女,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元,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树炯,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滨港路金海大厦A梯4楼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5625761755。负责人:王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泓,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江嘉俊与被告欧树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元、被告欧树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嘉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江嘉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二、江嘉俊的损失94245.4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后的余额由欧树炯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欧树炯驾驶粤D×××××号轿车沿县道霞秀线自秀篆镇往霞葛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车辆跨压中心单实线与对向由江需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江嘉俊、占青梅)碰撞,造成两车局损,江需生、江嘉俊和占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树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嘉俊不承担事故责任。江嘉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9天,内装固定物后好转出院在家康复治疗。江嘉俊共损失:医疗费26440.95元,护理费8062.5(125元/天×9天+125元/天×111天×5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644元(26440元×10%),交通费2000元,水电陪护费5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999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94245.45元。欧树炯是粤D×××××号轿车所有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有三个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过高,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水电陪护费与护理费重复;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江嘉俊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与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欧树炯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7时左右,欧树炯驾驶粤D×××××号轿车沿县道霞秀线自秀篆镇往霞葛镇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车辆跨压中心单实线与对向由江需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江嘉俊、占青梅)碰撞,造成两车局损,江需生、江嘉俊和占青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欧树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需生、占青梅、江嘉俊不承担事故责任。江嘉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明确加强营养。经江嘉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江嘉俊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一处第十级;2、江嘉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11日,不存在误工期限;3、江嘉俊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江嘉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数额为6713.22元。欧树炯是粤D×××××号轿车所有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江嘉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清单》、《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诚正所【2017】法医临床鉴定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江嘉俊与欧树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欧树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需生、占青梅、江嘉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可予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是医疗费26440.9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6713.2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医疗费为19727.73元。二是护理费8062.50元,江嘉俊住院9天,出院后护理期限鉴定为111天,鉴定意见未明确护理依赖,江嘉俊请求护理费8062.5元,在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三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江嘉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450元(50元/天×9天)。四是营养费。因江嘉俊的医嘱明确加强营养,结合江嘉俊的受伤情况,江嘉俊的营养费请求2644元,在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是交通费。江嘉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一次,根据江嘉俊实际就医情况,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六是残疾赔偿金。江嘉俊虽未落户,但其父亲和母亲均系农民户口,按照福建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元/年依法计算为29998元(14999元/年×20年×10%)。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江嘉俊的受伤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江嘉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7000元。八是后续治疗费。江嘉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上段骨折,根据医嘱及现有医疗常规,后续治疗的费用经鉴定约为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是鉴定费2600元。江嘉俊的鉴定费用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是其他费用。水电陪护费用50元,属于江嘉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为90245.45元。综上,粤D×××××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江嘉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江嘉俊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赔偿项目计为80932.23元(90245.45元-6713.22元-2600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予以支持。事故中,欧树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合计9313.22元(6713.22元+2600元),应由欧树炯承担。江嘉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江嘉俊80932.23元;二、欧树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江嘉俊9313.22元;三、驳回江嘉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欧树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培杰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