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观,绰号“观刘”,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捕前暂住铜仁市万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观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观来到铜仁市万山工业园区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44元的双枪牌二轮助力车盗走,并将该二轮助力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案发后,被盗的二轮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龚某。2.2017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观来到铜仁市碧江区天都小区停车场内,将被害人舒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44元的路虎牌二轮助力车盗走,并将该车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卖给了何某。案发后,被盗的二轮助力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舒某。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刘观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舒某的修车费800元,得到了被害人舒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区分局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铜仁市碧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碧价鉴(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龚某、舒某的陈述,被告人刘观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何某对被告人刘观头像的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何某、张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关于补侦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观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观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观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舒某人民币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观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符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福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