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友芳与李振文、代林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芳,李振文,代林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友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延平,郴州市蓝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林金。上诉人李友芳与被上诉人李振文、代林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友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延平,被上诉人李振文、代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李振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代林金、曹立所欠装修工程款应为228000元,此债务是代林金与曹立的共同债务,不是代林金的个人债务,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规;2、李友芳与代林金签订了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的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个人承担;3、从2010年以来,代林金做生意的收入一直未交给李友芳,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振文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代林金所欠李振文装修工程款228000元为李友芳与代林金夫妻共同债务系事实清楚,判决公正;2、代林金与李友芳在一审庭审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又向法庭陈述夫妻是共同生活,家庭开支及夫妻财产并无特别约定;3、一审诉讼时,代林金为了逃避债务,将名下车辆转移到李友芳名下;4、李友芳在一审答辩状上也承认自己与代林金结婚以来一直在家带孩子,既无工作有无收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友芳的上诉,维持原判。代林金辩称:1、装修合同是代林金与曹立一起签订的,所欠装修款不是代林金一人的债务,其只愿意承担一半;2、李友芳没有管理足浴城,也不是足浴城的法定代表人;3、代林金没有将车子转移到李友芳名下,车子一直就是李友芳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李友芳不承担支付责任。李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代林金欠李振文238000元装修工程款为代林金与李友芳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评估费由代林金与李友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代林金与曹立在郴州市苏仙南路合伙经营辉煌足浴城。2013年11月13日,李振文与代林金、曹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振文对辉煌足浴城进行装修,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工期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23日;工程计价采用双方定价为准,定价以外按实际计算;付款方式为李振文正式开工后,三天先付1万元,另十天左右再付4万元,完工后限四个月内必须付给李振文12万元,余款开业起第五个月全部付清,如有拖欠,按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给李振文。2014年3月6日,经结算,代林金、曹立向李振文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辉煌足浴城经结算欠李振文装修工程款298000元,付款方式为7月份之前付清陆万元,剩余于2014年农历12月付清全部款项,备注2013年农历12月已付伍万元”。之后,代林金共支付李振文工程款60000元,尚欠238000元。2015年2月5日,李振文就上述纠纷诉至法院,2015年8月18日,法院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代林金、曹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振文装修工程款238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代林金向李振文履行10000元执行款。另查明,李友芳、代林金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至今存续。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情形的除外。李友芳与代林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代林金欠李振文装修工程款238000元,该债务代林金已履行10000元,故实际债务应为228000元。李友芳未提供与代林金约定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及代林金欠李振文装修工程款228000元为其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装修合同款应视为代林金与李友芳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代林金欠原告李振文228000元装修工程款为被告李友芳、代林金夫妻共同债务;二、驳回原告李振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友芳、代林金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友芳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代林金、李友芳个人名下债务各自承担;证据材料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李友芳只是辉煌足浴城者的登记申请人,时间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8日,李友芳并没有参与足浴城的经营管理。李振文质证称: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均不予认可,一审也没有提交,李友芳参与了足浴城的经营管理。代林金质证称: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没有质证意见;辉煌足浴城实际经营者是曹立。本院认证为:一、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但在一审诉讼时,代林金及李友芳均没有提交该份协议,且代林金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与李友芳没有就夫妻财产进行过特别约定,夫妻间也没有AA制,李友芳在一审答辩状中也陈述其与代林金结婚以来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故该份《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与代林金及李友芳的陈述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不但不能证明李友芳没有参与足浴城的经营管理,反而能够证明投资足浴城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李振文、代林金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李友芳是否对案涉装修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李友芳作为代林金的妻子,两人自1994年结婚以来婚姻存续至今。依据代林金的陈述,两人未就夫妻财产进行过特别约定,夫妻间也没有AA制,李友芳也陈述其与代林金结婚以来一直在家带孩子,之后也只是偶尔从事家政服务并没有固定工作,故案涉装修工程款虽然是代林金与曹立合伙期间所负债务,但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友芳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友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超审 判 员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