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董洪易与宋德明、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易,宋德明,李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301号原告:董洪易,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明,男,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洁,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元,天津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洪易与被告宋德明、李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洪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被告宋德明、李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洪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0,000元、支付自2015年6月至实际还款日期间按每月6,750元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1月利息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德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宋德明与被告李洁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声称用于投资。2012年12月25日将270,000元借给两被告,并约定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750元。被告起初一直按时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亦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无理拒绝。被告拒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被告宋德明、李洁共同辩称:一、案涉款项的性质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宋德明系同事,原告看到宋德明收入远超普通工薪阶层,主动向宋德明询问投资渠道。宋德明告知原告通过案外人李雅进行投资,李雅系被告李洁的姐姐,原告便委托宋德明作为中间人找到李雅入股,由于当时手里没有原告提交的空白合同书,便让宋德明交给李雅,之后李雅通过宋德明向原告分红。直到2015年8月份,李雅因为投资失利,款项未能收回而未能继续分红,至此原告才又以合同书起诉宋德明。原告从李雅处进行投资,该款项系投资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合同书,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分辨出合同书和借款协议的区别。二、本案系原告与案件人李雅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原告将款项交给宋德明时,其明知宋德明只是中间人,并不实际收钱,该钱最终交给李雅进行投资。三、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案涉款项系投资款,原告应承担投资风险,而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保证本息的保底条款,现在负责投资的李雅因为投资失利,本金无法收回,致使原告的款项无法收回,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宋德明不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李洁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董洪易与宋德明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实双方就入股分红及撤股等问题达成协议。另外,合同第四条约定:“董洪易如需撤出股份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本家”。合同最后一条约定:“此合同一旦生效将产生法律效应,如乙方需撤回本金,而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撤回乙方资金,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综合分析条款内容,其中“股份”应为借款本金,“本家”应为合同乙方。对2017年2月9日董洪易与宋德明的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结合原告当庭播放的录音,对其中双方就给钱及利息情况的予以确认;对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查询单4页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证实宋德明于2015年1月至8月期间曾向董洪易支付五次分红;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董洪易与宋德明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认证意见同原告证据;案外人李雅的会见笔录、李雅经营的天津澜麒雅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市滨海新区名媛服饰商行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复印件、利润表、资产负债表、房屋租赁费发票、李雅的逮捕通知书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洪易与被告宋德明曾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董洪易与被告宋德明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董洪易入股27万元,每月按投股总金额的2.5%分红,每月分得红利6,750元,每月分红日期为25号;董洪易如需撤出股份需要提前一个月通知本家;合同有效期一年;如董洪易需撤回本金,而宋德明不能按约定时间撤回乙方资金,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合同签订后,董洪易将资金转至宋德明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中,宋德明如约支付分红至2015年8月。其中,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2月,宋德明通过现金支付分红。2015年1月至8月,宋德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分红,共计转账5次,6个月的分红。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分红及退回入股资金,故成讼。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其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合同订有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双方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是纯粹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该合同名为入股合同,实为借贷,具体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关于本金偿还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如约按月给付“分红”,该合同签订一年后效力终止,合同各项权利义务终止。此后,被告持续占有原告资金,原告亦未通知撤回本金,双方存在新的民间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的行为属于自愿,不能推定为双方对此后的利息给付进行了约定。因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偿还本金亦属合理,本院对董洪易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重新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合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董洪易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或曾明确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亦不存在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且二被告一致认可本案资金实际由被告李洁表姐李雅使用,说明二被告有共同举债合意,故本院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德明与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洪易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洪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洪易负担2458元,被告宋德明、李洁共同负担4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来代理审判员 杨 辰人民陪审员 郑志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雨楠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