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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王团结与孟站峰、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团结,孟站峰,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2332号原告:王团结,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站峰,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李红,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王团结与被告孟站峰、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团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站峰、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团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孟站峰、李红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1万元(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发生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孟站峰、李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孟站峰、李红向王团结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3%。2014年2月15日,孟站峰、李红又向王团结借款20万元、10万元,约定利率为3%。上述三次借款合计50万元。2014年2月15日,孟站峰、李红向王团结出具了借据。2016年1月16日,孟站峰,李红向王团结出具还款计划,但其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团结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孟站峰、李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孟站峰与李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孟站峰向王团结借款20万元。当日王团结通过胡永光银行账户向孟站峰转账19.3万元,预扣利息7000元。2014年2月15日,孟站峰向王团结借款30万元,当日,王团结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孟站峰转账20万元,另交付现金10万元。同日,孟站峰就上述借款向王团结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孟站峰向王团结借款50万元,借期2个月,借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本金于2014年4月15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5%收取违约金”。因上述借款,孟站峰、李红与王团结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还款计划》,主要内容有:孟站峰、李红向王团结借款5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6年1月16日,孟站峰、李红累计欠王团结借款利息29万元,合计79万元转为新借款本金79万元。孟站峰、李红承诺借款利息仍然按照月利率3%计算,于2016年3月16日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等内容。孟站峰、李红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借款发生后,王团结自认孟站峰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包含2013年12月16日借款20万元预扣的7000元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王团结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团结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0603财保101号民事裁定书,王团结支出保全费4570元。以上事实,有王团结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还款计划、婚姻登记表、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孟站峰向王团结借款并出具借据,王团结依约交付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016年1月16日,李红作为借款人与孟站峰向王团结出具还款计划,该行为应视为李红加入本案债务,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借款本金数额问题,2013年12月16日借款20万元,王团结实际交付19.3万元,预扣利息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本案借款本金合计应为49.3万元,对王团结请求超出部分本金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现王团结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下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2013年12月16日借款20万元预扣利息7000元,实际按照借款本金20万元付息。经核算,孟站峰实际支付20万元借款利息数额为42000元(20万元×3%×7个月),应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40530元(19.3万元×3%×7个月)。多支付的利息数额为1470元,该款应在下欠利息中予以扣除。孟站峰、李红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对原告王团结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站峰、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团结借款本金49.3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金19.3万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47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本金30万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4570元。二、驳回原告王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计5950元,由原告王团结负担50元,被告孟站峰、李红共同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