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万福楼家常菜馆诉杨士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万福楼家常菜馆,杨士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3055号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万福楼家常菜馆,住所地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负责人:孟祥喜,个体经营者。被告:杨士国,男,1954年5月3日出生。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万福楼家常菜馆诉被告杨士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万福楼家常菜馆负责人孟祥喜、被告杨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万福楼家常菜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其餐费9,23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经常带人来我餐馆用餐,累计拖欠用餐费9,237元,2016年1月25日,经被告确认后,由其向我餐馆写了一份欠据。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士国辩称:原告诉我属主体错误,本案中所欠餐费是北宫杖子村委会所拖欠,是用于村里事务招待,不是用于我个人之事。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万福楼家常菜馆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据”等证据。本院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到原告处采用签字记账的方式用餐多次,因未能及时结清餐饮费,而累计拖欠原告就餐饮费9,237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内容的“欠据”,其中载明“今欠人民币9,237元”,欠款人处由被告杨士国签名确认。虽被告提出所欠餐费是北宫杖子村委会拖欠,而不是其个人拖欠的辩解,但对此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后,原告针对上述所欠9,237元餐饮费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借故推拖,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也接受了原告的餐饮服务,故双方依据交易习惯已形成了口头的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就餐服务后,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餐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餐饮费9,23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士国提出所欠原告餐饮费是北宫杖子村委会而不是其个人的辩解,因其未对此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凌源市三十家子镇万福楼家常菜馆的餐饮费9,23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瑛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