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于秋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52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秋生,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秋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于秋生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二胡同与德昌路交汇处无故将停在路边的丰田轿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经鉴定,玻璃价值为人民币3,360.00元。被告人于秋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于秋生在长春市朝阳区西二胡同与德昌路交汇处无故将停在路边的丰田轿车后风挡玻璃砸碎,经鉴定,玻璃价值为人民币3,3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孙某、彭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告人于秋生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秋生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秋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秋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