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执7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宜兴市鹏燕针织品有限公司与霍邱县瑞丽服饰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鹏燕针织品有限公司,霍邱县瑞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2执76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兴市鹏燕针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法定代表人:鲍鹏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霍邱县瑞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吴家岗村。法定代���人:陈方何。本院在执行宜兴市鹏燕针织品有限公司与霍邱县瑞丽服饰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522民初3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霍邱县瑞丽服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6457.1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丁庆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