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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莫旗尼尔基镇西市场附近时,被莫旗交巡警大队传唤到案。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4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结果、机动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何慧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