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4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范军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范军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0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该行职工。被告范军凯,女,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被告范军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军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10465.04元,其中本金7980.64元,利息2018.54元,滞纳金465.86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所有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承担涉及该案的诉讼费用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范军凯于2014年2月18日向我行申请金穗信用卡并签订贷记卡申请表,我行于2014年3月26日将信用卡交范军凯。范军凯贷记卡透支于2015年12月4日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3月14日,累计透支人民币10465.04元,其中本金7980.64元,利息2018.54元,滞纳金465.86元。透支逾期后,我行对其进行了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但都没有效果,至今仍未偿还,透支人已无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收回被告所欠我行透支本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2、账户明细信息一份;3、催收台账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范军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范军凯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签订贷记卡申请表,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将卡号为62×××99信用卡发放给范军凯;此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章程约定及时还款;范军凯贷记卡透支于2015年12月4日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3月14日,累计透支人民币10465.04元,其中本金7980.64元,利息2018.54元,滞纳金465.86元;透支逾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但均未果。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信用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信息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军凯之间成立的信用卡合约、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范军凯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3月14日,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10465.04元,其中本金7980.64元,利息2018.54元,滞纳金465.86元;被告范军凯经催收仍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军凯偿还所欠的信用卡本金7980.64元,利息2018.54元,滞纳金465.86元,合计10465.0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军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军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980.64元,利息2018.54元,滞纳金465.86元,合计10465.0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2元,由被告范军凯承担。被告范军凯对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立卫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